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651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洪裕荏
- 訴訟代理人
- 黃敏瑄
- 被告
- 吳柏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9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到訴外人台益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此為原告所承保的車輛,下稱本件貨車),致使本件貨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290元(工資10,680元、塗裝5,820元、零件13,790元),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