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6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洪裕荏 黃敏瑄 被 告 吳柏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9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1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到訴外人台益豐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此為原告所 承保的車輛,下稱本件貨車),致使本件貨車受損,原告因 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290元(工資10,680元、 塗裝5,820元、零件13,790元),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