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黃茂雄、李玉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652號 原 告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被 告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黃茂雄,此有原告所提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0日2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摩斯 漢堡土城裕民店」內,徒手竊取原告店員李嘉穎管領置於收銀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7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李嘉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 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故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開被竊財物損害金額6,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