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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許珮育
  • 法定代理人
    卓豐閔

  • 原告
    梁永淞
  • 被告
    郭躬壹蔡承祐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724號 原 告 梁永淞 被 告 郭躬壹 蔡承祐 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豐閔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前因訴外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唐莉莉,將系爭車輛供原告使用。後因系爭車輛 引擎燈出現警示,原告故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店,由其受僱人即被告郭躬壹、蔡承祐進行檢查維修,並支付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600元。惟翌日系爭車輛引擎燈仍出現警示,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詎料被告竟回覆無法修復。經系爭車輛所有人唐莉莉讓與有關本件維修費用債權予原告;被告前既沒有達到維修之目的,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維修費用18,600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原告前先於112年3月23日前就有來檢查保養,經被告檢查後說明三腳架和引擎蓋在漏油需更換,故後約定於112年3月27日前往被告板橋店進行更換維修,並同時檢查故障燈亮起之原因。被告當時即說明故障燈連動到的東西可能很多,也有並建議原告優先處理部分,業經過原告同意後才做維修。系爭車輛維修完畢後,原告直接回原廠再進行維修,沒有通知請伊修補修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躬壹則以:伊否認有原告所述,伊於維修期間都有向原告說明可能故障燈出現警示之原因後,方進行維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承祐則以:原告之兒子有請我們給一個說法,我有跟原告兒子解說車子故障會影響的東西,原告兒子說有理解,並且有跟原告說不要在修了,原告兒子說是從停車場開出去後才亮燈,被告公司修理完畢後是沒有問題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解釋, 於承攬契約中,未完成工作與工作有瑕疵係屬二事,前者承攬人不得請求報酬,後者承攬人仍得請求報酬,然定作人得請求修補、請求償還修補費用、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㈡、經查,被告已於112年3月28日完成系爭車輛維修,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仍有故障,沒有達到原告委託之目的云云,而被告郭躬壹、蔡承祐僅為被告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並非原告與被告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之相對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郭躬壹、蔡承祐依上開法文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報酬;又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工作之瑕疵,與承攬人有無完成工作無涉;是原告應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即原告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若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即原告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故本件承攬人既已完成系爭車輛維修,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固稱已催告被告請求修補云云,經被告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否認,揆諸上開解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情,則原告既未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修補瑕疵,請求被告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修補工作瑕疵而給予以補正瑕疵之機會,亦未證明被告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有不修補瑕疵或瑕疵無法修補之情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與法未合,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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