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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葉靜芳

  • 當事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瑞峯黃琳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7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陳瑞峯 黃琳喬 訴訟代理人 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肆元,及被告陳瑞峯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琳喬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忠鏗,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志摩昌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瑞峯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0巷000000號燈桿處時,因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致與另一未減速慢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被告黃琳喬發生碰撞(下稱第一次事故),致被 告陳瑞峯騎乘A車再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全國數位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浩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第二次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估價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880元(零件2,480元、工資8,600元及烤漆5,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 用後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本件事故中被告等二人既因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被告部分則以: ㈠被告陳瑞峯抗辯:對於肇事責任之過失比例有意見,且伊於1 06年通過清算,目前已無收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琳喬抗辯:對於本件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58、59、172、177、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 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 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文可參。另「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亦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瑞峯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與行駛於閃光黃燈路段未減速慢行之被告黃琳喬所駕駛B車發生碰撞即第一次事 故,再撞擊系爭車輛即第二次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暨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陳瑞峯、黃琳喬不爭執其過失及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原告主張,洵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陳瑞峯、黃琳喬之過失駕駛行為,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陳瑞峯、黃琳喬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僅屬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之維修費用為16,880元(零件2,480元、工資8,600元及烤漆5,800元),有原告所提 富廣宇汽車鈑噴中心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8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480元,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48元,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48元及其他無 須折舊之工資8,600元及烤漆5,800元,共計14,648元(計算 式:248元+8,600元+5,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覆本件事故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知黃浩維係駕駛系爭車輛於國慶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至閃光黃燈之肇事路口,而依其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陳稱:「…我沿著國慶路直行往重慶路方向時,我就突然聽到我車輛左後車尾有發生碰撞聲,所以我就立即煞車並下車查看,才發現我車輛左後車尾及左側車門就遭到一台普重機車擦撞。」等語,應認黃浩維於通過閃光黃燈之肇事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之情況,難謂無過失,是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黃浩維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0,254元(計算式:14,648元×7/10=10,25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㈤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瑞峯部分自112牛7月21日、被告黃喬琳部分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07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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