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陳奇正、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施建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022號 原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 訴訟代理人 郭欣俞 被 告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仲 訴訟代理人 陳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僱用之林姓司機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8日14時51分於執行職務期間,駕駛貨車行經板橋區溪城路,因駕駛不當直接導致新北市○○區○○○○○○路00號前行道樹毁損 斷裂,斷裂樹枝傾倒於車道上,惟考慮用路人安全當日原告已派員處理恢復車流通暢,被告應依樹木基本單價加計補植工作費賠償。為此,爰依按民法213條之第1、3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310元。 二、被告則辯以:請依法判決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受僱人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致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行道樹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2年 4 月2 6 日新北板經字第1122070384號函文、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證,復被告到庭不爭執,足認被告受僱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行道樹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前揭行道樹回復原狀費用53,310元,亦據原告提出詠富景觀有限公司出具估價單2紙在卷可憑,經核為修復所必要,為可採 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3, 3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