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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192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告
黃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76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2月26日2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80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學習王)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數位教材,分期總價為130,900元整;茲因學習王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上開被告與學習王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111年5月25日至114年3月25日,計35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740元,惟被告僅繳付11期後,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約定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相對人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現在有工作了,可以每月清償2期各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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