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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37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原告
許家瑜
訴訟代理人
宋政學
被告
劉洧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確實有侮辱原告之犯行: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住家大樓騎樓使用爭議而與原告及訴外人宋政學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晚間9時28分許,至原告及訴外人宋政學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店家,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用力拍打該店家之大門,致該店門緩衝器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訴外人宋政學。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上址處所,先後向原告及訴外人宋政學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原告及訴外人宋政學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原告主張的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判處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易刑從略),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毀損罪部分撤銷,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頁、第49-5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200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30,000元。惟依本院審酌雙方的身分、資力(詳見不公開卷內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刑事案卷資料)、本件被告的加害情形、原告被侮辱的場所及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2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大門損失8,000元,未見詳實舉證,難認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用力拍打該店家之大門,致該店門緩衝器損壞,進而受有店門損失8,000元,然此部分之事實,已經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且依卷附證據觀之,無法認定店門的損壞確實是被告的行為所致,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院難以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沈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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