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371號
- 原告
- 宋政學
- 被告
- 劉洧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確實有侮辱原告之犯行: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住家大樓騎樓使用爭議而與訴外人許家瑜及原告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晚間9時28分許,至許家瑜及原告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店家,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用力拍打該店家之大門,致該店門緩衝器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家瑜及原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上址處所,先後向許家瑜及原告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許家瑜及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原告主張的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判處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易刑從略),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毀損罪部分撤銷,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頁、第49-5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8,500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30,000元。惟依本院審酌雙方的身分、資力(詳見不公開卷內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刑事案卷資料)、本件被告的加害情形、原告被侮辱的場所及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5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