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4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被 告 林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 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訴外人標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841元(零件費用18,591元、工資費用12,250元),此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1年6月1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8,591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649元(計算式詳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2,250元無須折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2,899元(計算式:10,649元+12,250元= 22,899元)。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2,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591×0.369=6,8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591-6,860=11,731 第2年折舊值 11,731×0.369×(3/12)=1,0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31-1,082=10,6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