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581號
- 原告
-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
- 訴訟代理人
- 呂柏霖
- 被告
- 沈芸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11號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進行辯護,委託訴訟該案件之一切特別代理權及處分權,至偵查程序終結為止,兩造並約定委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系爭刑事案件業於109年11月27日獲不起訴處分,詎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報酬,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報酬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契約及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具狀聲明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其空言否認本件債務,尚無可採。是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及第54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約定就系爭刑事案件由原告為被告進行辯護至偵查程序終結,被告並應支付報酬,則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甚為明確。又系爭刑事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原告受託事項已辦理完畢,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約定,訴請被告支付委任報酬5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委任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