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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58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告
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鈴
被告
焦方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被告焦方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被告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焦方中,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漢生東路口處,因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吳聲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2,140元(工資:4,100元;烤漆12,800元;零件:55,24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焦方中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係被告焦方中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焦方中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以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7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焦方中自112年11月17日、被告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112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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