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585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盛
- 訴訟代理人
- 莊友仁
- 被告
- 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瑋鈴
- 被告
- 焦方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被告焦方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被告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焦方中,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漢生東路口處,因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吳聲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2,140元(工資:4,100元;烤漆12,800元;零件:55,24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焦方中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係被告焦方中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焦方中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以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7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焦方中自112年11月17日、被告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112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