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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620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許珮育

原告
仕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子喬
被告
雙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洪勇
訴訟代理人
陳珮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向被告購買型號Q82智慧手環(下稱系爭手環)共計200支,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0,300元,保固期為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共計一年。茲因原告因發現該產品APP軟體發生重大瑕疵,如配合運動使用APP之Google圖資消失不見、運動時各功能項目語音播報重複播報、語音嚴重漏報、無法充電、震動不止等情形,導致原告無法再行銷售該產品,經兩造多次協商均無法獲得改善,被告並同意於112年8月30日若未改善完成,可依保固條款,同意原告於112年8月31日退貨。然至112年8月30日被告仍未能依期完成改善,原告因而依協商約定112年8月31日辦理退貨,但卻遭被告拒收。原告不得已於112年9月11日寄發板橋江翠郵局存證號碼第0006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内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共計90,300元,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解除買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反應iOS版軟體地圖無法正確顯示,被告查詢原因實為iOS16.6升級版推出,造成軟體My Fit Log App其中一項功能-運動功能之軌跡地圖無法正確顯示,但不影響運動報告紀錄及其他資料之正確性,軟體開發並非設計不良,被告於9月3日告知原告更新版的軟體已經上架,地圖顯示問題已獲解決,原告仍以「軟體重複播報」為重大瑕疵,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與Q82有關測試資料,且語音播報僅為整個軟件之運動功能下的其中一項小特色,其目的為使運動中的人可以不需要看著手機螢幕就可以得知播報時點的運動資訊,此資訊僅為參考用以調節運動強度。可播報多資訊(時間、距離、配速、步數、卡路里、區間、心率),因此播報時長可達10秒,撥放到後面的資訊項目(例如:心率97),已與當下最新心率有所差距,足見此資訊僅為參考用,即使重複播報亦不影響產品設計之原意,被告無法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手環,保固期為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共計一年,嗣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向被告通知系爭手環有iOS版軟體地圖無法正確顯示之瑕疵,經被告查詢瑕疵原因實為iOS16.6升級版推出,造成系爭手環軟體My Fit Log App其中一項功能-運動功能之軌跡地圖無法正確顯示,原告遂於112年8月30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通知退貨,複於112年9月11日寄發板橋江翠郵局存證號碼第0006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手環之買賣契約,被告則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購買發票、板橋江翠郵局存證號碼第000662號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兩造LINE對話記錄為證,並有系爭手環產品包裝、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直,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是為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效果,則依同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或為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甚損害賠償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 條參照,種類之債),然無瑕疵修補之權利(此與承攬不同,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參照),惟於本件系爭手環之出賣人即被告對於系爭機器之手環有補修之能力,固而於系爭手環有瑕疵時,原告曾通知被告系爭瑕疵,並尤其修補,然並非即排除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

㈢、次按,保固之性質,於本件在於強化出賣人對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即,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但因其仍為買賣契約之部份,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是以,出賣人若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則其意旨,不僅在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

㈣、準此,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手環自購買時起保固期為1年,而又原告又於系爭手環保固期間內之112年6月27日,向被告反應系爭手環有圖資消失瑕疵等情形,雖原告乃將系爭手環下架,並定期要求被告修補,然此並非排除原告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而被告所出售與原告之商品既然為運動手環,則消費者希望藉由購買系爭手環於運動時所提供之正確圖資,乃係系爭手環所應具備之基本功能,是系爭手環因圖資消失不見而存有瑕疵,致影響系爭手環通常效用無訛。

㈤、復按,另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35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手環存有上述圖資消失瑕疵已如前述,且因原告為進貨廠商,系爭手環既然存有上開瑕疵,原告僅得下架處理而無從販售予一般消費者,瑕疵已屬重大,況兩造就系爭手環約定有1年之保固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即代表出賣人即被告擔保系爭手環於保固期間內,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承擔較高之交易風險,況原告已然定期催告被告就上開瑕疵進行修補,且所給予之修補期限自112年6月27日至112年8月30日,應屬甚為合理而相當,則原告於112年8月30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90,3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於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並主張其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應屬適法,原告依兩造間解除買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3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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