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667號
- 原告
- 姜家莉
- 被告
- 蕭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鄰居關係,因細故齟齬不合,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21時19分11秒許、21時19分42秒許,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外,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以「幹你老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站在該址1樓之原告,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裝私人監視器應該只對自家門口,不該侵犯到鄰居隱私,原告之監視器已越界,被告進出家門經過陽台走廊都被拍到,原告背後常言語挑釁,說被告進進出出有那麼忙嗎?現在要去菜市場,原告都知道,因為原告每天都盯著監視器。
㈡本案還在偵查期間,原告就到處說給鄰居聽友侵害被告隱私。
㈢原告有承認每天甩鐵門、木門和本案關係很大。被告常被甩門聲嚇到,午睡被嚇醒,多年來被告精神不佳,產生幻覺、幻聽很困擾。
㈣被告在3樓陽台走廊發牢騷、自言自語被監視器拍到又沒拍到原告,就說被告罵她,太離譜。
㈤被告買菜回家,原告跟在被告後面很近,沒出聲想嚇被告,連續3天想找碴。
㈥兩造相互誤會,被告有誠意要和解,2次都沒成功,被拒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刑事判決判處「蕭慶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是被告因其犯行致原告名譽受損,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妨害名譽行為,致使原告精神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00,000元,本院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告為國小畢業、無業,有不動產就是現在住處,無其他財產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