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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8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愛潔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瑋
被告
麗池花園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所簽立之清潔維護契約書,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等語,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被告否認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其抗辯並無違背責任及義務等語(本院卷第8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的依據係清潔維護契約書第7條第3款,則原告就被告係如何違反契約的「責任」、「義務」負有舉證之責任,其即要針對被告的行為係如何違反契約乙節,提出證據並加以說明,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只有提出兩造間的清潔維護契約書為證據,但這個契約書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契約的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四、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始具狀提出的主張或證據,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沈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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