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銘鱗國際有限公司、張璨麟、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曹宸蓁(原名:曹珉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90號 原 告 銘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璨麟 被 告 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宸蓁(原名:曹珉瑄) 訴訟代理人 曹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9日及110年1月1 4日向原告訂購「MD紅福到滿版口罩」100片、4,000片及14,040片醫療口罩(下稱系爭貨品),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400元、2萬元及7萬200元,含5%營業稅總計9萬5,130元(下 稱系爭貨款),並由被告公司收受。被告公司負責人曹米芳於通訊軟體LINE之「MD醫用口罩」群組對話,其中曹米芳於110年1月10日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溝通出貨時間、口罩包 裝數量(一袋幾入等)等細節、110年1月13日、14日均有數次催促原告盡快出貨,及110年1月15日向原告表示可以將口罩貨款抵扣保證金退款(亦即有承認欠款之意),及向原告反映出貨數量短缺,並傳送出貨單截圖照片與原告確認等節,均可證明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及業已收受之事實。詎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後,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95,130元,經原告數次催討,被告均未給付分毫,無奈之下,原告自得依據雙方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貨款。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13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是曹米芳和阮宇豪向原告下單的,曹米芳是被告公司原來的負責人,阮宇豪是被告公司的業務,原證二的出貨單的曹米芳簽名是曹米芳所為,原證三中的對話紀錄第三頁是曹米芳與我們討論的對話,曹米芳就是乙○○。 台南菲凱樂公司也有積欠原告公司貨款,但與本件無關,本件並非台南菲凱樂公司轉單給原告出貨,而是被告公司直接下單跟原告公司購買,原證三的對話紀錄也可以證明。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向法院提起給付貨款之訴完全無理。 ⒈原告提示之原證1是銷貨單,不是採購單,系爭貨品是被告 公司向訴外人台南菲凱樂公司所採購,然後菲凱樂公司下單給原告公司,被告從未向原告採購過任何商品、更無任一張訂單的交易。 ⒉原告提示原證2是原證1中之第一筆100片口罩之訂單,該日 期為109年12月23日,這一天是雲林斗六肯德利工廠聽信 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的惡意中傷,所以當天被告公司與肯德利公司及原告公司解除合作關係,而上開100片口罩是 裸包給被告公司之樣本口罩。原證2之收據確實是被告所 簽,惟係在斗六肯得利工廠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哥哥要求簽立的,是為了拿取二包的樣品而簽收的。關於110年1月14日收據,被告公司有簽收14,040片、共12箱口罩,但這是被告向台南菲凱樂公司下的單,而且也給付貨款給菲凱樂公司,原告公司應該向台南菲凱樂公司請款。 ⒊原告於110年初違反藥師法被判刑後,爛興訴訟,將曾經合 作過的廠商紛紛告上法院,惟已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18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⒋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實屬不知所云。 ㈡原告公司張姓兄弟,在各個訴訟都對廠商進行騷擾挑釁及行動迫害,上次112年3月22日出庭結束,在法院門口對被告公司新負責人言語挑釁及動粗,法院當天的法警請我們至警局報案,警方已經接受報案審理並移送新北地檢署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依買賣契約有所請求者,就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事項需先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依上揭舉證責任規定,自應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貨品,並經被告收受且其尚餘貨款95,130元尚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109年12月23日收據、110年1月14日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像及出 貨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其中就被告業已收受系爭貨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貨品給付貨款之糾紛,先向新北地檢提出詐欺告訴,經新北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118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察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稱,被告乙○○辯稱:被告 曹珉瑄、楊元宗是傳天下公司員工,但被告曹珉瑄釋回來家裡的公司幫忙幾個月而已,另伊是跟菲凱樂公司叫貨,從來沒有跟告訴人鱗銘公司叫貨,若告訴人如此指述,請告訴人提供叫貨相關紀錄等語...被告阮宇豪辯稱:伊係告訴人公 司前銷售主管,伊並非傳天下公司員工,伊僅係介紹被告乙○○與告訴人代表人張燦麟認識,合作的事情是傳天下公司與 告訴人間的事情,伊並沒有參與等語;被告李松林辯稱:告訴人交付予傳天下公司的口罩,係傳天下公司跟菲凱樂公司訂購的,而菲凱樂公司再委由告訴人代工,並直接將口罩寄予傳天下公司,傳天下也有付錢給伊,伊也有付錢給告訴人,是告訴人同一件事情要收兩次錢,分別跟傳天下公司及菲凱樂公司均要求給付款項,伊可以提出傳天下公司與菲凱樂公司的交易往來紀錄,及告訴人與菲凱樂公司的交易往來紀錄等語。」、「告訴人代表人甲○○於偵查中自陳:告訴人與 傳天下公司的交易往來紀錄,伊僅能提供微信的資料,而伊認傳天下公司詐欺,是因當時傳天下公司有跟伊談包裝費,還有問伊何時會完成、何時寄送,而寄送地址和寄送人也是被告乙○○提供的,後來被告乙○○才說不是傳天下跟伊叫貨, 而是被告阮宇豪。被告阮宇豪又跟伊說他是傳天下公司的人,所以伊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惟細繹告訴人代表人甲○○所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乙○○有上傳被告揚元 宗點收告訴人所寄送口罩之影片;被告乙○○亦有點收過告訴 人所寄送之口罩;被告乙○○並有請求告訴人將保證金直接退 到傳天下公司帳戶;被告乙○○另向告訴人催促口罩之生產與 寄送進度,及表示希望之出貨包裝方式;被告曹珉瑄為傳天下公司收取告訴人所寄送口罩之人;被告揚元宗向告訴代表人表示說話算話,不會賴賬,絕對不會不給錢等内容,此有告訴人代表人甲○○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微信「MD醫用口罩(5 入)」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然觀之上開對話内容無非係被告乙○○、穑元宗向告訴人催促給付、要求貨品包裝樣式、 點收貨物,被告曹珉瑄負責收取告訴人給付之口罩,被告楊元宗表示會為給付之訊息,衡以一般交易常情,確實係商品購買者對於商品提供者可能所為之請求,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提供商品予傳天下公司之義務與事實,而告訴人並未能提出書面契約或叫貨相關資料,自難排除被告乙○○等6人所 辯傳天下公司係向菲凱樂公司訂購口罩,由菲凱樂公司委由告訴人代工,再由告訴人出貨予傳天下公司,而傳天下公司並給付價金與菲凱樂公司之三角交易買賣關係。再觀以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陳登旺於110年2月6日向告訴人代表人 張燦麟表示其向告訴人所訂購之口罩及包裝盒,係被告陳登旺與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而予被告阮宇豪及傳天下公司無關;被告乙○○於110年2月1日向告訴人代表人張燦麟表示傳 天下公司向向菲凱樂公司買口罩並非告訴人等內容,如認被告陳登旺卻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購買口罩,及傳天下公司係與菲凱樂公司進行口罩買賣之事實。復參以被告李松林所提出之交易明細顯示,菲凱樂公司於110年2月2日有匯款10萬30元與告訴人,並於110年2月3日有收取傳天下公司15萬元之匯款等情,有菲凱樂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乙○○等6人所辯彼等間之買賣關係係三角交 易乙節,尚非無稽。又告訴人代表人張燦麟並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傳天下公司與告訴人間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尚難逕認傳天下公司有何給付價金予告訴人之義務。況刑法詐欺罪係屬財產法益犯罪,其目的乃規範行為人不法財產或利益之取得,以保護人民財產權之自由行使,本件既無法認定傳天下公司之口罩取得,被告乙○○等6人有何給付價金予告 訴人之義務,而菲凱樂公司亦有給付相當價金予告訴人,自難認傳天下公司向告訴人所取得之口罩係不法取得之財物,且傳天下公司訂購上開口罩確有給付相當價金予菲凱樂公司,亦難認定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係向訴外人菲凱樂公司訂購系爭貨品,而菲凱樂公司再委託原告製作系爭貨品,並直接出貨予被告,難認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復觀以原告提出之109年12月23日收據、110年1月14日收據所示,其上縱有被告員工簽收之簽名,惟 此僅得證明被告確係有收受系爭貨品,自難單憑該收據即遽認兩造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又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存在,被告自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則其基於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云 云,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