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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2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陳瀅帆
被告
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安
訴訟代理人
趙世坤

林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本件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與被告訂約購車,並於同日以刷卡方式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因被告所欲交付的車輛非原告所訂購的款式,致使本件契約履行延宕,俟原告於111年4月向被告接洽時,被告在未告知黃單一經收回就表示退訂之情況下將原告之黃單收回,欲以退訂之方式處理兩造間之購車契約,然原告並無退訂之意思,故本件購車契約尚未退訂完成。嗣原告於111年5月8日在向被告聯繫時,始知被告已經擅自將原告原先訂購之車輛轉賣,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定金,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定金一倍之賠償金5萬元。

二、原告並未舉證本件被告已達「不能履行」契約之狀態,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249條第2至4項雖有規定定金的處理方式,但該等規定均係以契約因可歸責於該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若給付可能,而僅為「給付遲延」或「不為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0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根據原告自己之主張,其認為兩造所訂立之購車契約並未退訂完成(本院卷第63-64頁),即代表該契約仍客觀存在,則原告應仍可依兩造間的購車契約請求被告交付標的物,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足夠的證據來證明被告已經再也無法交付其所訂購之同型號、樣式的車輛,例如該車款是否已經停產等情(即所謂的「不能履行」),若該車款現仍有製造、生產,則被告之給付即屬可能,自非民法第249條第2至4款規定「不能履行」之範疇,則原告提起本訴,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沈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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