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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6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謝美娃
被告
紀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1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藉此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滷蛋」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益文」結識原告,並佯稱:與警合作之標案可破解博弈集團數據,如一起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等方式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10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上開永豐銀帳戶,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30,000元之財產上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紀一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05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紀一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668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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