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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6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許珮育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訴訟代理人
黃潚穎
被告
潘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訴外人俊吉企業社所有、並由訴外人柯采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皆為零件),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0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0年10月2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起訴狀所述,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85,000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8,500元。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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