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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沈易

  • 當事人
    張宇鴻郭帥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764號 原 告 張宇鴻 被 告 郭帥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宇鴻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張宇鴻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張宇鴻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非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上「胖老爹炸雞店」之負責人,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5日13時54分許、109年1月7日凌晨1時許及109年1月8日19時許,向熊貓外送員即原告謝獻仁、張宇興及張宇鴻(原告謝獻仁、張宇興部分,因其等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本院另行處理)誆稱自己為上開「胖老爹炸雞店」 負責人,再佯以酒後駕車發生車禍急需用錢,所有錢都是老婆在管,不要讓老婆知道,等熊貓外送的錢下來之後就可以還錢為由,向謝獻仁等3人借錢,致謝獻仁等3人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分別依指示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及8,000元予被告,嗣被告領取上開款項 後即避不見面,謝獻仁等3人始知受騙,致使原告張宇鴻受 有8,000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8頁;被告對於原告張宇鴻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本件的原因事實及所受損害,均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為 係民法上的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張宇鴻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轉帳明細表等件影 本為證,核認無訛,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8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原告張宇鴻主張的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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