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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許珮育
  • 法定代理人
    胡海水

  • 原告
    張佳琪
  • 被告
    藍語涵美達流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871號 原 告 張佳琪 被 告 藍語涵 被 告 美達流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海水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純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劉純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藍語涵、美達流通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劉純正、藍語涵、美達流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2,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揆之前 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藍語涵受雇於被告美達流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流通公司),被告劉純正則為被告藍語涵的主管,被告藍語涵於109年8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送貨至汐 止國泰醫院,將推車放在走道上,至原告經過時不甚撞擊該推車而摔倒在地,受有右小腿、右手、左踝挫擦傷等傷害,而被告劉純正於109年9月9日出面與原告協調,承諾會依約 定給付原告醫療費14,298元、慰撫金37,920元,總計52,218元,而被告劉純正、被告藍語涵均任職於被告美達流通公司司,故被告美達流通公司為被告劉純正、被告藍語涵之雇主,應與被告劉純正、被告藍語涵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藍語涵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07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1836號處分書駁回,是被告藍語涵既無因為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對原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藍語涵及其僱用人即被告美達流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屬無據。另被告劉純正雖任職於被告美達流通公司為被告藍語涵之主管,然109年9月9日伊僅係被告受 美達流通公司之委託,出面與原告協商。是被告劉純正既非侵權行為人、亦非侵權行為人之僱用人,原告主張被告劉純正應與被告藍語涵、被告美達流通公司負連帶赔償責任,亦無理由。退步言之,設被告藍語涵有侵權之情事而致原告受傷,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又被告劉純正於109年9月9日代理被告美達流通公司及被告 藍語涵與原告協商,並未成立和解契約,且被告劉純正係受被告美達流通公司委託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宜,並非向原告表示願承擔被告藍語涵或被告美達流通公司之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劉純正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向被告劉純正請求依協商内容給付,核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藍語涵受雇於被告美達流通公司,被告劉純正則為被告藍語涵的主管,被告藍語涵於109年8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送貨至汐止國泰醫院,將推車放在走道上,至原告 經過時不甚撞擊該推車而摔倒在地,受有右小腿、右手、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向被告藍語涵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079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 上聲議字第1836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進入國泰醫院大門後,係因不明原因在往前步行時仍轉頭持續注視左側,始不慎撞及前方之推車而跌倒,一旁之警衛及被告藍語涵見狀隨即上前將告訴人扶起,原告與被告藍語涵對話數秒後,旋即自行步行離開;現場為醫院大廳、光線充足、視線良好等情,有監視錄影檔案在卷可稽。據此,被告藍語涵雖將推車置放該處,然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既未能就被告藍語涵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52,218元,自屬無據。 ㈡、和解契約債務不履行部分: ⒈按和解契約,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該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其意思表示,倘依客觀情形判斷,並無受其拘束之意思,即不應解為要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純正於109年9月9日,代表被告美達流通公司及 被告藍語涵與原告協商,被告劉純正雖有向原告表明:「上次我有承諾張小姐收據的部分,包括你的收據,我們都會讓妳請領,我們這是沒間題的」等語,然因原告回覆:「我考慮看看」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附卷可考。況原告於110年1月10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劉純正傳訊:請求賠償其醫療費用15,971元、慰撫金86,315元、減少勞動力損害139,200元,共241,486元等情,而經被告劉純正於110 年1月13日回覆:因上述和解金額與我們認知的差異過大, 希望能儘快與您約時間或是否能申請調解等語,有原告與被告劉純正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被告劉純正明確表達就和解金額雙方容有差距,可認原告與被告藍語涵、 美達流通公司就和解契約必要之點,難認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與被告藍語涵及美達流通公司間實未能達成任何和解。因此,本件難以僅憑被告劉純正於109年9月9日所提出賠償醫 藥費用之邀約,而認被告劉純正代表被告藍語涵及美達流通公司與原告就上述和解提案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和解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應連帶給付其醫療費用云云,並非可採。甚且,被告劉純正僅受被告藍語涵、美達流通公司委託而與原告就和解進行協商,自難認被告劉純正亦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或締結和解契約之本人。故原告主張被告劉純正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向被告劉純正請求依協商内容給付,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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