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調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呂奇峯、范綵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調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相 對 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相 對 人 范綵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本件相對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計公示資料附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涉訟請求,本件侵權行為地係於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與經貿二路185巷口,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卷宗在卷可佐,是本件侵權地及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均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