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建小字第13號
- 原告
- 劉依玫
- 被告
- 蔡春輝即威勝鋼鋁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間,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原告關於門面及桌腳鐵件、玻璃的安裝、烤漆的施作承攬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原告已支付工程款即價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迄今未完成本件工程。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經終止: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拘束,原告起訴狀之文字雖記載欲「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然依照原告所述的事實內容,其真意應係欲「終止」承攬契約後,依照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已支付的價金,合先說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
㈢、本件中,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時,該當於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契約既然已經原告所終止,且被告也未出庭舉證對自己有利的事實(例如民法第511條但書所稱的「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基此,被告仍保有原告所交付的8萬元,難認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