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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34號

修復漏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朱碧珍
被告
樹林后站金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部分如附件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11-12頁),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及12樓之2的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的狀態。

二、被告抗辯:原告現在所主張的漏水狀況與被告無關(本院卷第286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本件房屋的漏水,是被告所導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原告雖提出本件房屋、漏水、財物受損狀況的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87-195頁),然該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本件房屋確實有漏水及財物受損的狀況,但無法證明漏水及財物受損產生的原因,蓋漏水產生的原因多端,非必然就是由被告所管領的公共區域所造成,亦可能係自家管線或其他住戶的管線或外來因素所造成,僅憑該等照片,難以確立本件房屋漏水及財物受損狀況產生的原因。

3、又原告雖然另行提辰弘企業社之施工估價單(本院卷第15頁)欲證明其主張為真實,然該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的損害,卻不能證明原告損害發生的原因,蓋該等文書內全無相關的漏水測試記載或經過,無從判斷本件房屋的漏水成因為何,本院實無從將損害發生的原因逕予歸因於被告。

㈡、基於上述,本件原告所主張本件房屋的漏水及財物受損係被告所導致之情形,是屬有疑,原告又未能提出更充足的舉證去證明本件損害確為被告所致,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無從採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院既然無法認定本件房屋的壁癌、漏水及財物受損係被告所導致,則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A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尚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的狀態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沈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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