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8號
- 原告
- 震弘玻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淳鴻
- 被告
-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兆景
- 被告
- 許慧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柏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漢公司)設址係在臺北市大安區,原告亦主張被告許惠娟的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佐以本件緣起係原告向被告銘漢公司請求給付價金,考量到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照契約請求價金事件,應向要給付價金之人所在地的審判機關起訴(立法理由略記載於附表),是應可認定本件的債務履行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又本件原告雖然提出請款單、估價單,其上記載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但該等文書上,未見被告2人簽名或用印,故難認雙方確實已經達成管轄之合意,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節錄: ...因踐約而提起之訴,乃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