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8號
- 原告
- 森田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鑒宸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蓁
- 被告
- 梁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系統櫃工程,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簽訂契約,總價縮減為新臺幣(下同)1,716,185元。嗣原告已於111年6月17日完工、同年7月1日驗收,然被告積欠上揭工程442,956元未付,迭催未獲置理之事實,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2,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暨系統櫃安裝明細)、完工照片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契約之內容,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956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前開職權行使,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