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97號
- 原 告
- 吳文豪
- 被 告
-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協和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房屋內就損壞部分施行修復行為。嗣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員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爬上住家石棉瓦屋頂設置有線電視接收器侵犯原告之權利,且踩破石棉瓦屋頂,每次下雨就漏水,屋頂鐵頂架及鐵大門腐壞傾斜,大門水泥柱斷裂,又系爭房屋我是77年購買,購買前遮雨棚就蓋好了,原告3 樓的鄰居是74年裝設第四台,原告是92年裝第四台,被告公司是108年6月8日踩破原告的遮雨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
三、被告則以:108年6月17日被告的員工確實有來執行拆除系爭訊號分配器工程,確實有將原告遮雨棚踩破,原告有向公司反應,隔日6月18日有去蓋新的浪板修繕,並經原告確認,其他部分的損害並非被告員工造成的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踩破石棉瓦屋頂,並導致屋頂鐵頂架及鐵大門腐壞傾斜,大門水泥柱斷裂(下稱系爭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所提供之照片有修補過的浪板,可見被告確曾修補過,原告固稱被告並未修繕完成致系爭損害,然衡諸常情被告修補時若有其他損害未修補原告應會要求一併修繕,原告卻於將近4年後始提起本訴,是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損害與被告108年6月17日踩破石棉瓦屋頂一事有關,則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損害係被告所造成,原告舉證尚有不足,本院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