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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更一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許珮育

原告
來得富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棠
訴訟代理人
陳淑慎
被告
張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承攬被告所承包訴外人悅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峰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木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350元,嗣經被告追加工程項目,工程款金額增加為418,850元,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完工,惟被告僅給付其中255,000元,尚餘163,850元工程款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多次延遲施工,導致施工進度延宕,另系爭工程由被告追加之部分僅有38,000元(單面輕隔間3,500元、天花板6,500元、燈箱補貼15,000元及圓筒置物架13,000元),其餘部分皆係由悅峰公司直接發包工程給原告,而被告業已支付255,000元,應僅剩餘51,350元未給付。

㈡、又兩造前有合意在被告收取悅峰公司第二期之完整款項後,被告即刻支付原告剩餘尾款,惟被告迄未收取悅峰公司第二期之完整款項,且與悅峰公司間另有民事訴訟正在進行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承攬被告所承攬之悅峰公司系爭房屋之木作工程(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款金額為289,350元,除原約定之木作工程外,原告另施作追加工程項目完工,總計工程款金額增加為418,850元,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完工,被告已給付其中25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悅峰公司聲明書、估價單及系爭工程追加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已達成前開追加工程項目之合意,被告應再給付其餘163,850元工程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並舉追加工程之施工完成現場照片為據,有原告112年5月10日陳報狀所附之追加工程施工完成照片附卷可參,因此,被告雖不爭執前開原告已經其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完工,然抗辯:該部分之追加工程為業主即悅峰公司自行向原告定作,而非被告所追加之工程,與被告無涉,原告自應向業主即悅峰公司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云云。

㈢、但查,本院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悅峰公司負責裝潢對接窗口員工周界伸到庭證稱:「(問:悅峰公司是否有自行找原告發包工程?)沒有。」、「(問:除了單面輕隔間3,500元、天花板6,500元、燈箱補貼15,000元及圓筒置物架13,000元外,追加工程是否均為被告發包原告?或是由業主即悅峰公司直接請原告施工?)悅峰公司沒有發包給原告,全部都是被告發包,因為悅峰公司跟被告簽立的是統包合約。」及「(原告承包之所有工程,有無施工完成?)都有做完」等語,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內追加工程項目部分業已如數完工,且均為被告指示原告施作追加工程,而與業主即悅峰公司無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追加工程已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應屬可採。復衡情房屋裝潢實務中,業主與上包成立承攬契約,上包再分別與下包成立承攬契約,兩者間之承攬契約各自獨立,被告既然就系爭工程發包原告施作,則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而非原告與業主之間,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既已就被告追加項目工程部分施作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剩餘尾款;至被告所辯訴外人悅峰公司尚未給付第二期款項,且伊與悅峰公司間尚有另案民事訴訟正在進行云云,此實應由渠等依其內部間之合夥或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另行解決,蓋業主或上包有無付款予被告,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自不得以此為抗辯,被告尚不得據此卸免對原告本件承攬報酬之給付義務,又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多有延宕致延誤工程完工時程等語,惟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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