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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救字第2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怡親

聲請人
黃珮瑜
相對人
葉素霞即詠真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葉素霞即詠真農產行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142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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