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博軒精品有限公司、李柏賢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博軒精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01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與原告簽立契約時,依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依法鈞院為本件之第一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博軒精品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3日邀同被告李柏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利息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1% 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第2條第3項),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3條第3項), 第一次繳款日為108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4條),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第5條)。 ㈢被告博軒精品有限公司另於109年5月18日邀同被告李柏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0 年5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 後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1.155%機動計息(第2條第1項第2項),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 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4條第4項),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第5條),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部分 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第6條)。 ㈣詎料,被告博軒精品有限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缴款111年12月24日,其後即未再缴款,迭經屢催並未履行, 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將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仍有374,264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 告李柏賢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查詢、被告李柏賢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