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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陳怡親

  • 當事人
    潘茱蓉林國偉良銓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潘茱蓉 訴訟代理人 王品淳 被 告 林國偉 良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鈞 複代理人 周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3,387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10年2月26日9時35分許,駕駛被告良銓營造有限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 路3段往中和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中山路3段與莒光路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車身欄板應扣牢緊拴,以避免行駛途中鬆脫碰撞其他用路人而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所駕駛車輛之車身後側欄板扣牢緊拴,致使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駛入莒光路之際,因車輛轉彎之離心力作用造成車身後側欄板彈開而循慣性拋物軌跡,迎面撞擊適時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正在莒光路左轉車道上停等紅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並造成原告受有左側第一至第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肢體多處擦傷及左肱骨骨折等傷害及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前開傷害罪刑責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共計1,693,387元 : ⒈亞東醫院醫療費用116,541元。 ⒉中醫醫療費用38,423元。 ⒊工作損失60萬元(25,000元×24個月)。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現在天天都需吃止痛)。 ⒌住院期間雜項費用3,123元。 ⒍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萬元。 ⒎系爭機車修理費5,300元。 ⒏腰椎手術費用及術後費用60萬元。 ㈢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良銓營造有限公司並擔任駕駛一職, 竟於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將所駕駛車輛之車身後側欄板扣牢緊拴,致生前開事故,原告自得依第188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良銓營造有限公司請求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3,387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亞東醫院醫療費用116,541元,被告爭執: ⒈被告計算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總額為114 ,871元。 ⒉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就醫診斷為:左側第一至第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肢體多處擦傷、左側肱骨骨折,有亞東醫院110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次查同院11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載原告因腰椎第四五節脊椎滑脫於同年5 月10日〜10月18日就醫四次,惟該診斷自事故發生後歷時近三個月,原告無舉證與系爭事故關聯性,況腰椎滑脫為多發性問題,與個人體質、年紀老化、生活習慣、工作負重、意外傷害等均可能相關,或是多重上述因素混合造成,比對系爭事故急診診斷之傷部多在上半身或與腰部較遠之處,肱骨(手部)、肋骨(胸部)與四肢皆與腰部無涉,足見腰椎滑脫與本次事故無牽連,屬原告個人因素。 ⒊末查,110/03/08影像醫學科之影像複製費用2,000元非屬必要費用,倘原告係因另有申請個人保險拿需求,不應將該費用轉嫁予被告。 ⒋綜上所述,扣除非屬系爭事故所致之費用,被告認爲110,0 61元方屬合理,逾此費用應屬無理由。 ㈡翰醫堂中醫診所(下稱翰醫堂)醫療費用計38,423元,被告爭執: ⒈被告計算原告所提出之翰醫堂部分單據,總額為29,171元。 ⒉原告至翰醫堂治療之內容為下背和骨盆挫傷,有111年7月2 1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時間自110年8月10日開始,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未見有此病癥,歷時更是遙遠,關聯性薄弱,亦未見原告舉證,故被告認為針對下背和骨盆挫傷初期養護之費用、歷次自費之傷科處理整脊費用及藥材、保養品之需求皆為原告個人所要,除無醫囑稱必要外,亦與系爭事故無干。 ⒊111年8月31日起診療內容均變成為睡眠障礙症,甚至於同年11月2日自費部分有減重1號,足見原告於翰醫堂之就醫內容皆係其個人需求而非系爭事故所致。 ⒋綜上所述,就原告於翰醫堂醫療費用均非請求之範圍。 ㈢工作損失計60萬元,被告爭執: ⒈依原告提供之亞東醫院110年3月8日骨科部診斷證明書記載 需休養3個月,同日創傷科診斷書記載需休養2個月,惟兩者休養時間競合非可疊加。急診、住院天數為同年2月26 日至3月6日出院計為8天,休養天數共計3個月8日。 ⒉原告未提供休養期間之工作證明、請假證明及相關憑證,在此期間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並非無疑。倘原告未就業而係從事家務之勞動仍應對其價值與以適當評價,故依110年度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 基準,工作損失計算為:24,000元×3個月+24,000元×(8/30)=78,400元,逾此部分應為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計30萬元,被告爭執: 觀本案原告所受之傷勢雖非輕微,但就其110年3月8日診斷 證明書觀之,原告後續皆未針對肱骨及肋骨骨折等複診、復健,亦無醫囑叮嚀需手術或者休養,僅主張非事故所致之腰椎滑脫復原無期且尚待手術等云云,就醫內容是針對腰椎滑脫,足見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骨折復原良好,難以信賴有相當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渠難認同。 ㈤住院期間雜費計3,123元,被告爭執: ⒈被告計算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上開金額應為杏一、肢托袋及護腰之費用。 ⒉查杏一發票明細證明,110年2月26日KS-00000000發票可彎 吸管明細16元、同年2月28日KS-00000000發票紅棗黑木耳露78元、黑木耳露39元,應與積極治療行為無關。 ⒊110年5月10日護腰計1,500元,被告爭執腰椎滑脫非系爭事 故所致,未見原告舉證,是故被告爭執。 ⒋綜上所述,雜費應計1,040元。 ㈥看護費用計3萬元,被告爭執: 據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皆無專人看護之必要,縱住院期間有看護之需要但未提供看護證明,懇請鈞院駁回請求。 ㈦財物損失計5,300元: 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按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低不逾1/10。查系爭機車出廠日 期為106年4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2月26日約使用3年11月,是故折舊後金額為530元。 ㈧腰椎手術費用及術後費用計60萬元,被告爭執: 原告受有腰椎滑脫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所致尚待舉證釐清,逕將該損害及後續費用要求被告負擔,尚嫌速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年2月26日9時35分許,駕駛被告良銓 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中 和區中山路3段往中和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中山路3段與莒 光路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將所駕駛車輛之車身後側欄板扣牢緊拴,致使車輛於右轉駛入莒光路之際,因車輛轉彎之離心力作用造成車身後側欄板彈開而循慣性拋物軌跡,迎面撞擊原告,致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左側第一至第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肢體多處擦傷及左肱骨骨折等傷害及機車受損,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卷證,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且被告良銓營造有限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詳述如下: ⒈亞東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左側第一至第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肢體多處擦傷、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並於110年2月26日支出醫療費854元、110年3月6日支出醫療費99,232元、於110年3月8日支出影像複製費2,000元、含診斷證明書費用560元在內之醫療費用960元、8,435元、於110年3月29日支出醫療費用570元、於110年4月5日支出170元等情,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板簡卷第141、145、191至203頁)。惟前開影像複製費2,000元、診斷證明書56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是該部分費用是否為醫療必要支出,自屬有疑,又被告同意就110年3月8日醫 療費用計算為880元、8,355元,是經扣除影像複製費2,000元,另以被告同意之前開金額重新核算後,為110,061元(計算式:854+99,232+880+8,355+570+170=110,0 61)。 ⑵至原告固主張自110年5月10日仍持續有醫療費用支出,並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惟查,原告係因腰椎第四五節脊椎滑脫,於同年5月10日至10月18日門診複查4次,有亞東醫院110年10月18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143頁),該病徵與原告 所受左側第一至第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肢體多處擦傷、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勢顯然不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脊椎滑脫情形與系爭事故間之關聯性,是其主張110年5月10日支出醫療費用170元、110年7月12日 支出醫療費用610元、110年9月6日支出醫療費用170元 、110年10月18日支出醫療費用870元,難認有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⒉翰醫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至翰醫堂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8,423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前開醫療費用單據,其係因「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自000年0月間前往前開中醫診所就診,該傷勢與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左側第一至第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肢體多處擦傷、左側肱骨骨折」並不相同,且就診日期距離事故日之110年2月26日已有半年之久,則原告前開中醫診所之就診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為,顯屬有疑,原告復未就該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容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因左肱骨骨折,於110年2月26日至亞東醫院急診住院,於110年2月27日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並使用自費骨材,於000年0月0日出院,需使用石膏,須休養3個月,有亞東醫院110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板簡 卷第141頁),堪認原告自110年2月26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10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開日期110年3月8日加計3個月)止(共3月14日),為醫囑建議休養期間,原告請求該期 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堪屬有據。原告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然未提出薪資及在職證明,被告抗辯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損失,自屬可採。經依110年度勞動部公 告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為83,200元【計算式:24,000×(3+14/30)=83,200】。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 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為適當。 ⒌雜項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支出雜項費用3,123元,業據提出 杏一電子發票4張、誠品生活電子發票1張、維康醫療保健用品統一發票、重新傷殘用品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板簡卷第179至181頁),惟其中可彎吸管16元、紅棗黑木耳露78元、黑木耳露39元,與醫療目的無關;另護腰1,500元,應係腰椎滑脫所使用器材,原告亦未舉證該 部分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為何,均應扣除。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雜項支出為1,490元(計算式:3,000-00-00-00-0,500=1,490)。其餘部分之雜項費用請求,則屬無據。⒍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萬元 ,固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並未記載原告有需專人看護之情事,原告亦未說明及舉證證明看護人為何人、專人看護之期間、全日或半日看護及其必要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萬元 ,即無實據,難以准許。 ⒎機車修理費5,300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 爭機車之車輛維修費用為5,300元(均係零件),有原告 提出之宇鴻車業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板簡卷第189頁)。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 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241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26日止,系爭機車已使用超過3年,則系爭機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以530元為限(計算式:5,300×1/10=530)。逾此部分之維修費請求,即屬無 據。 ⒏腰椎手術費用及術後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未來需進行腰部脊椎手術,手術及術後費用為60萬元等語,惟其所主張之腰部脊椎手術係針對邀追脊椎滑脫病症而為之,有亞東醫院11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 可稽(見板簡卷第135頁),而該脊椎滑脫病症是否與系 爭事故有關,原告並未舉證,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手術及術後費用部分,即屬無稽。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15,281元(計算式 :110,061+83,200+120,000+1,490+530=315,28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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