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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9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許珮育

原告
劉恒
被告
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由一方行銷、另一方給付勞務費用之合作關係,於民國109年6月左右,兩造約定由訴外人良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友公司)與中科院簽訂合約並發包給被告後,被告即應給付勞務費用予原告,約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計分三期,第一期金額為30萬元,第二期為35萬元,第三期為35萬元,嗣於110年1月29日中科院與良友公司簽訂網路電話交換機等三項YC09309PD93-CS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做完第一期後即遭退貨,第二期就終止合約。依上開約定,原告已經完成合約內容即應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款即第二期款項,詎料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良友公司確實有得標系爭合約,也確實有發包給被告,兩造亦係約定第一期金額為30萬元,第二期為系爭支票35萬元,第三期金額為35萬元,被告有做完第一期,第一期後確實有被退貨,第二期就終止合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經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週年利率6%計算;第3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就原告主張良友公司與中科院簽訂系爭合約,且良友公司確實發包案子給被告,即屬兩造所為由被告取得案子後即應付款之約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間就約定價款為105萬元計分三期,第一期金額為30萬元,第二期為系爭支票票款即35萬元,第三期則為35萬元亦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有所據。而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就原告所為票款請求,固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惟被告抗辯因系爭合約第二期並未如期履行,因此不需給付系爭票款云云,既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系爭票款為了支付中科院網路電話交換機等三項YC09309PD93-CS的費用,兩造確實約定要發包到良友公司,才可以給付系爭票款,約定金額是105萬元分三期,系爭票款是其中一期,良友公司確實有得標系爭案件,也確實有發包給被告等語,有本院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足徵原告已履行其契約義務,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況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抗辯之事由,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既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因其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堪認可採。從而,系爭支票既由被告簽發,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被告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支票所載之文義負其責任。因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未逾票據法第133條所規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退票日 (民國) 1 EQ0000000 35萬元 111年 12月30日 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 112年 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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