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14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148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歐俐均
- 被告
- 兆林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杰翰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14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 譯 黃上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兆林工程興業有限公司(原名:金富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正,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依前開約定之利率調降0.845%計息,期間屆滿後回復依前款約定之利率計息。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2.64%)加年息3%(合計為5.64%)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又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金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林杰翰既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料被告兆林工程興業有限公司(原名:金富營造有限公司)自112年2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抵銷存款,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本金320,1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