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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169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佳君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永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偉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唯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景成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含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本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因原告上游客戶財經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經台)有更新HQP電視排播系統之需求,原告乃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46萬元之價格與被告訂立買受HQP電視排播系統2套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已付一部價金15萬元,詎被告於111年12月6日交付HQP電視排播系統2套(下稱系爭系統),並經原告於同日將系爭系統安裝於財經台後,翌日111年12月7日竟經財經台通知當日第一次試播即發現系爭系統有殘影、字幕抖動、無法正確抓到節目起點時間等重大瑕疵,為不完全給付,原告立即將此事通知被告,並催告被告修補,被告最終卻表示不能修復,原告遂於112年3月24日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以新店公崙郵局存證號碼11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返還原告已付價金15萬元及利息,又系爭系統有前揭瑕疵且無法修復,致原告未能履行依與財經台間買賣合約所負之出賣人義務,而應賠償財經台10萬元,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將系爭系統交付原告,即已依約完成給付,又系爭系統有殘影、字幕抖動、無法正確抓到節目起點時間等情事,係因系爭系統與搭配軟硬體環境不相容所致,而非系爭系統有物之瑕疵,遑論已達得解除契約程度之重大瑕疵,且原告於111年12月6日受領系爭系統後未即時檢查之,自不得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其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將系爭契約標的即系爭系統交付被告,原告尚欠價金333,000元未付,原告又於112年1月2日以2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CPU1顆、主機板1片、DeckLink Duo 2 卡1片,被告亦已如數交付,原告卻未就此給付任何價金,爰依民法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既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反訴原告已無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因原告上游客戶財經台有更新HQP電視排播系統之需求,原告乃於111年11月21日以46萬元之價格與被告訂立買受買受HQP電視排播系統2套之系爭契約,並已付一部價金15萬元,被告於111年12月6日交付系爭系統後,系爭系統被發現有殘影、字幕抖動、無法正確抓到節目起點時間等情事,原告於112年3月24日以系爭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已收受該函,系爭系統現由被告取回持有中等事實,有原告與財經台間買賣合約書、報價單、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第37頁至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系統有物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系統於111年12月6日在財經台完成安裝後,財經台於111年12月7日第一次試播時,即發現系爭系統有殘影、字幕抖動、無法正確抓到節目起點時間等情事,乃立即通知原告此事,業經證人即財經台製播部經理王宇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9頁),並有王宇鳴結證表明其真正之陳述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而財經台於安裝後翌日111年12月7日通知原告前揭情事後,原告與接獲原告通知此事之被告負責人均立即到場查看,確認系爭系統有殘影、字幕抖動、無法正確抓到節目起點時間等情事,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8頁),並有原告員工黃國威與被告負責人間111年12月7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則系爭系統於111年12月6日交付後翌日即發現有殘影、字幕抖動、無法正確抓到節目起點時間等情事,顯欠缺其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厥屬物之瑕疵,並可證該瑕疵於系爭系統交付時已存在。

⒊至被告以系爭系統有前揭情事係因與搭配軟硬體環境不相容所致云云置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㈡原告未怠於檢查或通知: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民法第356條第1至3項所明定。是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倘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而未通知者,即無怠於通知瑕疵之情事,自無民法第356條第2項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系統於播出時有殘影、字幕抖動、無法正確抓到節目起點時間等瑕疵,非經試播不能發見,是該瑕疵於111年12月6日交付原告受領時,原告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而交付翌日經財經台試播而發現系爭系統有前揭瑕疵並通知原告後,原告已立即將此事通知被告,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78頁),無怠於通知瑕疵之情事,而無民法第356條第2項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系統前揭瑕疵不能補正:被告負責人於112年3月10日與原告負責人通話時,已自承系爭系統前揭瑕疵「無解」(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系爭系統前揭瑕疵已不能補正甚明。

㈣原告以系爭信函解除系爭契約適法: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系統有殘影、字幕抖動、無法正確抓到節目起點時間等情事,欠缺應具備之通常效用,而有瑕疵,且不能補正,權衡該瑕疵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被告所生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則原告以系爭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被告既已收受該函,應認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5萬元本息: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

⒉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5萬元本息,洵屬有據。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種類之債,而該種類之債於特定即系爭系統交付時存有前揭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被告提出之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且此不符債務本旨之情事不能補正,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原告因系爭系統有前揭瑕疵,致依其與財經台之買賣合約應賠償財經台10萬元,有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自屬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屬有據。

㈦反訴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358,000元:

⒈按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密切關連或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而言。各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亦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解除或終止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聯立契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同其命運。

⒉原告因聽從被告就系爭系統提出之可能修復方案,乃於112年1月2日合意負擔更換CPU1顆、主機板1片、DeckLink Duo 2 卡1片之費用25,000元(下稱更換費用契約),有原告員工黃國威與被告負責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負責人提出之修復方案、報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9頁、第21頁),而依兩造之意思、系爭契約與更換費用契約立約當時之情形、締約目的、旨趣及社會通念等客觀情事,並涵攝誠信原則,應認系爭契約與更換費用契約間具有密切關聯性或相互依存性,屬聯立契約,同其命運,始符兩造併同訂立密切關連或相互依存之複數契約之真意。

⒊茲原告既已合法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兩造間更換費用契約之效力,亦應同其命運,系爭契約與更換費用契約之效力均已解消,反訴原告主張本於效力解消之系爭契約與更換費用契約,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58,000元本息,殊非正當,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8,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本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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