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182號
- 原告
- 游家雯
- 被告
- 廖麗惠
- 被告
- 洪廖秀美
- 被告
- 吳廖雪花
- 被告
- 廖宏斌(即被繼承人廖嘉宏之繼承人並為被繼承人廖李枝旺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廖陳麗華(即被繼承人廖李枝旺之繼承人)
- 被告
- 廖滄霖(即被繼承人廖義盛之繼承人並為被繼承人廖李枝旺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江廖良華(即被繼承人廖李枝旺之繼承人)
- 被告
- 廖秀美(即被繼承人廖李枝旺之繼承人)
- 被告
- 廖鄭玉潔(即被繼承人廖軒暉之繼承人並為被繼承人陳秋子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廖勝勳(即被繼承人廖軒暉之繼承人並為被繼承人陳秋子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廖晶菁(即被繼承人廖軒暉之繼承人並為被繼承人陳秋子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廖沛孚(即被繼承人廖軒暉之繼承人並為被繼承人陳秋子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詹廖玉縈(即被繼承人陳秋子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廖金涵(即被繼承人陳秋子之繼承人)
- 被告
- 廖嘉宏(即被繼承人陳秋子之繼承人)
- 被告
- 廖千惠(即被繼承人陳秋子之代位繼承人)
- 被告
- 潘尚鵬(即被繼承人陳秋子之代位繼承人)
- 被告
- 潘博宇(即被繼承人陳秋子之繼承人)
- 被告
- 胡劉玉麗
- 被告
- 廖嘉樹(即被繼承人廖詹勤之繼承人)
- 被告
- 廖嘉源(即被繼承人廖詹勤之繼承人)
- 被告
- 廖美惠(即被繼承人廖詹勤之繼承人)
- 被告
- 廖俐玲(即被繼承人廖詹勤之繼承人)
- 被告
- 謝廖絢美
- 被告
- 廖春梅
- 被告
- 廖春麗
- 被告
- 張淑芳
- 被告
- 高牡丹(即被繼承人高目莉之繼承人)
- 被告
- 廖雪卿(即被繼承人高目莉之繼承人)
- 被告
- 凌廖雪玉(即被繼承人高目莉之繼承人)
- 被告
- 高雪鄉(即被繼承人高目莉之繼承人)
- 被告
- 廖雪清(即被繼承人高目莉之繼承人)
- 被告
- 廖雪好(即被繼承人高目莉之繼承人)
- 被告
- 廖凰煌(即被繼承人高目莉之繼承人)
- 被告
- 廖美雲(即被繼承人高目莉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天送(即被繼承人廖年來之繼承人)
- 被告
- 廖麗月(即被繼承人廖年來之繼承人)
- 被告
- 廖天進(即被繼承人廖年來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麗清(即被繼承人廖年來之繼承人)
- 被告
- 廖麗貞(即被繼承人廖年來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忠世(即被繼承人林年忠之繼承人)
- 被告
- 高碧子(即被繼承人廖年雄之繼承人並為被繼承人林年忠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高本田(即被繼承人廖年雄之繼承人並為被繼承人林年忠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廖俊清(即被繼承人廖年雄之繼承人並為被繼承人林年忠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高本義(即被繼承人廖年雄之繼承人並為被繼承人林年忠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廖俊吉(即被繼承人廖年雄之繼承人並為被繼承人林年忠之再轉繼承人)
- 被告
- 游月鳳
- 被告
- 李怡璇
- 被告
- 游月娥
- 被告
- 李錦桐
- 被告
- 李志偉
- 被告
- 呂秀惠(即被繼承人呂安清之繼承人)
- 被告
- 曹敏輝(即被繼承人曹聖榮之繼承人)
- 被告
- 曹欽輝(即被繼承人曹聖榮之繼承人)
- 被告
- 曹泰輝(即被繼承人曹聖榮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維寧(即被繼承人李世明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維哲(即被繼承人李世明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素蓮(即被繼承人李世明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茂興
- 被告
- 李玉華
- 被告
- 李玉美
- 被告
- 羅玉秋
- 被告
- 楊富翔
- 訴訟代理人
- 楊振芳
- 被告
- 蘇麗華
- 被告
- 李宜昌
- 被告
- 李佳昌
- 被告
- 廖克庭
- 被告
- 沈櫻祿
- 被告
- 廖嘉永
- 被告
- 楊東霖
- 訴訟代理人
- 楊振芳
- 被告
- 謝馥禧(承當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訴訟)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苡辰(承當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訴訟)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呂理國之遺產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朝榮
- 被告
- 廖克銘
- 被告
- 林子文
- 被告
- 楊文欽
- 被告
- 楊文聖
- 被告
- 楊文雄
- 被告
- 楊政勳
- 被告
- 楊政穎
- 訴訟代理人
- 鄧淑富
- 訴訟代理人
- 郭淑枝
- 被告
- 楊文修
- 被告
- 楊煜霖
- 被告
- 楊煜霆
- 被告
- 楊文豪
- 被告
- 楊淑慈
- 被告
- 郭鎧鈞
- 被告
- 郭芷君
- 被告
- 呂碧珠
- 被告
- 廖克罡
- 被告
- 廖克樺
- 被告
- 廖林月裡
- 法定代理人
- 廖嘉永
- 被告
- 廖嘉陽
- 被告
- 廖嘉望
- 被告
- 廖霆達
- 被告
- 廖逸樺
- 被告
- 林廖惠慈
- 訴訟代理人
- 林德和
- 被告
- 蔡水雄(即被繼承人蔡林貞之繼承人並為被繼承人
- 林梅惠(即被繼承人林何中之繼承人並為廖萬爐之繼承人及林年忠之再轉繼承人)
- 林柔槿(即被繼承人林何中之繼承人並為廖萬爐之繼承人及林年忠之再轉繼承人)
- 林坤山(即被繼承人林何中之繼承人並為廖萬爐之繼承人及林年忠之再轉繼承人)
- 林麗鈴(即被繼承人林何中之繼承人並為廖萬爐之繼承人及林年忠之再轉繼承人)
- 林鈺貴(即被繼承人林何中之繼承人並為廖萬爐之繼承人及林年忠之再轉繼承人)
- 林麗芳(即被繼承人林何中之繼承人並為廖萬爐之繼承人及林年忠之再轉繼承人)
- 林維薇(即被繼承人林何中之繼承人並為廖萬爐之繼承人及林年忠之再轉繼承人)
- 楊文志(承當李文聰、廖得勝、廖文麗、廖為賢、廖新春、邱垂麟、邱垂和、邱垂碘、邱寶珠、邱秋香、邱素蘭、張湘魁、張湘文、簡麗美訴訟)
林年忠之再轉繼承人)
蔡水隆(即被繼承人蔡林貞之繼承人並為被繼承人
林年忠之再轉繼承人)
陳蔡美雲(即被繼承人蔡林貞之繼承人並為被繼承
人林年忠之再轉繼承人)
蔡美珠(即被繼承人蔡林貞之繼承人並為被繼承人
林年忠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宏斌、廖陳麗華、廖蒼霖、江廖良華及廖秀美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李枝旺所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142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鄭玉潔、廖勝勳、廖晶菁、廖沛孚、詹廖玉褮、李廖金涵、廖嘉宏、廖千惠、潘尚鵬及潘博宇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秋子(原名廖美春)所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45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高牡丹、廖雪卿、凌廖雪玉、高雪鄉、廖雪清、廖雪好、廖凰煌及廖美雲應就其被繼承人高目莉所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公同共有2/2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天送、廖麗月、廖天進、陳麗清及廖麗貞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年來所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公同共有2/2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何中、陳天送、廖麗月、廖天進、陳麗清、廖麗貞、林忠世、高碧子、高本田、廖俊清、高本義、廖俊吉、蔡水雄、蔡水隆、陳蔡美雲及蔡美珠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年忠所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公同共有2/2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高碧子、高本田、廖俊清、高本義及廖俊吉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年雄所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公同共有2/2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秀惠應就其被繼承人呂安清所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公同共有2/2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民事起訴(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廖宏斌、廖陳麗華、廖蒼霖、江廖良華及廖秀美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李枝旺所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1425,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廖鄭玉潔、廖勝勳、廖晶菁、廖沛孚、詹廖玉褮、李廖金涵、廖嘉宏、廖千惠、潘尚鵬及潘博宇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秋子(原名廖美春)所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450)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高牡丹、廖雪卿、凌廖雪玉、高雪鄉、廖雪清、廖雪好、廖凰煌及廖美雲應就其被繼承人高目莉所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2/20)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陳天送、廖麗月、廖天進、陳麗清及廖麗貞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年來所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2/20)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林何中、陳天送、廖麗月、廖天進、陳麗清、廖麗貞、林忠世、高碧子、高本田、廖俊清、高本義、廖俊吉、蔡水雄、蔡水隆、陳蔡美雲及蔡美珠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年忠所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2/20辦理繼承登記。㈥被告高碧子、高本田、廖俊清、高本義及廖俊吉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年來所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2/20)辦理繼承登記。㈦被告呂秀惠應就其被繼承人呂安清所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2/20)辦理繼承登記。㈧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廖麗惠、洪廖秀美、吳廖雪花、廖宏斌、廖陳麗華、廖滄霖、江廖良華、廖秀美、廖鄭玉潔、廖勝勳、廖沛孚、詹廖玉縈、李廖金涵、廖嘉宏、潘尚鵬、潘博宇、胡劉玉麗、廖嘉樹、廖嘉源、廖美惠、廖俐玲、謝廖絢美、廖春梅、廖春麗、張淑芳、高牡丹、廖雪卿、凌廖雪玉、高雪鄉、廖雪清、廖雪好、廖凰煌、廖美雲、林梅惠、林柔槿、林坤山、林麗鈴、林鈺貴、林麗芳、陳天送、廖麗月、廖天進、陳麗清、廖麗貞、林忠世、高碧子、高本田、廖俊清、高本義、游月鳳、李怡璇、游月娥、李錦桐、李志偉、呂秀惠、曹敏輝、曹泰輝、李維寧、李維哲、張素蓮、李茂興、李玉華、李玉美、羅玉秋、楊富翔、李宜昌、李佳昌、廖克庭、沈櫻祿、廖克銘、林子文、楊文欽、楊文聖、楊文雄、楊政勳、楊政穎、楊文修、楊煜霖、楊煜霆、楊文豪、楊淑慈、郭鎧鈞、郭芷君、呂碧珠、廖克罡、廖克樺、廖嘉陽、廖嘉望、廖逸樺、蔡水雄、蔡水隆、陳蔡美雲、蔡美珠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係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採變價分配之分割方式應屬妥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1.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又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理。另系爭土地面積為327.35平方公尺,共有人高達上百人,是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顯過於分散與零碎,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更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可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但因兩造均無人表明有意願受原物分配後補償其他共有人,且受分配之共有人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再生兩造間紛爭,亦非妥適。因此,考量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購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將得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屬較有利,是以,原告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最為適當。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變價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分別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廖晶菁、廖千惠、楊富翔、楊東霖、廖林月裡以:不同意。因為我們要把我們的應有部分出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文志則以:
⒈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是應與鄰地大安段593地號合併分割才能達到土地利用之最高效益。系爭大安段594地號面積為327.35M2,但無面臨道路也無現有巷道供其指定建築線,又各共有人所取得面積最多者為92.21 M2,不足112M2,若為實物分割將成為畸零地無法建築,且是為袋地,將造成該土地變價分割之價值減少,導致各共有人之損失。各共有人所取得面積最多者為92.21 M2原告聲明將該土地變價分割,係因兩造所取得之持分都不足最小建築面積,且因共有人眾多,實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碎,徒增法律關係複雜。但原告如追加大安593地號一起變價分割,2筆土地總面積1643.41M2,約497.13坪,且2筆土地之共有人98%是相同,就不必檢討是否為畸零地。變價後之價格應比大安段594地號單獨變價分割為有利於各共有人,原告將大安段593、594之公同共有1/10也徹底解決問題。共有人也可選擇用部分價金補償方式、部分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共有物,且對其受價金補償共有人較有利益,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日後也可將593、594之土地合併開發,是對全體共有人最佳利益考量因素。
⒉原告如不為追加大安段593地號為變價分割時,被告主張分割方案為:1廖宏斌、2.廖陳麗華、3.廖蒼霖、4江廖良華、5.廖秀美(公同共有1/1425及江廖良華、廖秀美各持分1/1425)、6.廖鄭玉潔、7.廖勝勳、8.廖晶菁、9.廖沛孚、10.詹廖玉褮、11.李廖金涵、12.廖嘉宏、13.廖千惠、14.潘尚鵬、15.彭博宇(公同共有1/450)、16.胡劉玉麗持分1/180、17.廖嘉樹、18.廖嘉源、19廖詹勤、20.謝廖絢美、21.廖春梅、22.廖春麗、23.廖美惠、24廖俐玲(公同共有2/285)、25.高牡丹、26.廖雪卿、27.凌廖雪玉、28.高雪鄉、29.廖雪清、30.廖雪好、31.廖鳳煌、32.廖美雲、33.林何中、34.陳天送、35.廖麗月、36.廖天進、37.陳麗清、38.廖麗貞、39.陳蔡美雲、40.蔡美珠、41.蔡水雄、42.林忠世、43.高碧子、44.高本田、45.高俊清、46.高本義、47.廖俊吉、48.陳麗清、49.陳天送、50.廖天進、51.廖麗月、52.廖麗貞、53.李維寧、54張素蓮、55.李維哲、56.游月鳳、57.李怡璇、58.游家雯、59.游月娥、60.李錦桐、61.呂秀惠、62.李志偉、63.曹聖榮之繼承人、64.曹敏輝、65.曹欽輝、66曹泰輝、67.李茂興、68.李玉華、69.李玉美、70.呂理國、71.蘇麗華、72.李宜昌、73.李佳昌、74.蔡水雄、75.蔡水隆、76.陳蔡美雲(公同共有1/10)、77.廖千惠持分1/1800等77人之總計持分1339/11400(計算式:1/1425+1/1425+1/1425+1/450+1/180+2/285+1/10+1/1800),總計38.45M2計算式(0.23+0.23+0.23+0.73+1.82+2.30+32.74+0.18),11.63坪計算式(0.07+0.07+0.07+0.22+0.55+0.69+9.90+0.06))由楊文志予於價金補償(增值稅由楊文志代繳並從補償價金扣除)。楊文志取得持分1339/11400。78.廖麗惠、79.洪廖秀美、80.吳廖雪花、81.羅玉秋、82.楊富翔、83.廖克庭、84.沈櫻祿、85.楊東霖、86.廖克銘、87.林子文、88.楊文欽、89.楊文聖、90.楊文雄、91.楊政勳、92.楊政穎、93.楊文志、94.楊文修、95.楊煜霖、96.楊煜霆、97.楊文豪、98.楊淑慈、99.郭鎧鈞、100.郭芷君、101呂碧珠、102.廖克罡、103.廖克樺、104.廖林月裡、105.廖嘉永、106.廖嘉陽、107.廖嘉望、108廖霆達、109.廖逸樺、110.林廖惠慈、111.謝慧玲、112.曾亮臺、113.林苡辰、114.謝馥禧等37人原物分配,並維持分別共有(詳被證五分割前、後計算表)。對共有人是最佳利益之分割方式。
⒊32.廖美雲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僅得就繼承之潛在應繼份價金補償範圍內(增值稅由補償義務人代繳並從價金扣除)請求清償;81.廖千蕙之債權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年10月6日高市稽消字第1052661808號函禁止處分,就該其持分1/1800範圍內價金補償(增值稅由補償義務人代繳並從價金扣除)請求之。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廖霆達、林廖惠慈均以:反對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維薇、曹欽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另以:同意變價分割。
㈤、被告廖俊吉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廖嘉永以:不同意,我希望能實物分割,因為我的持分有五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林苡辰以:基本上我同意。但我希望593地號一同變價分割。
㈧、被告廖嘉永以:不同意,我希望能實物分割,因為我的持分有五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廖麗惠、洪廖秀美、吳廖雪花、廖宏斌、廖陳麗華、廖滄霖、江廖良華、廖秀美、廖鄭玉潔、廖勝勳、廖沛孚、詹廖玉縈、李廖金涵、廖嘉宏、潘尚鵬、潘博宇、胡劉玉麗、廖嘉樹、廖嘉源、廖美惠、廖俐玲、謝廖絢美、廖春梅、廖春麗、張淑芳、高牡丹、廖雪卿、凌廖雪玉、高雪鄉、廖雪清、廖雪好、廖凰煌、廖美雲、林梅惠、林柔槿、林坤山、林麗鈴、林鈺貴、林麗芳、陳天送、廖麗月、廖天進、陳麗清、廖麗貞、林忠世、高碧子、高本田、廖俊清、高本義、游月鳳、李怡璇、游月娥、李錦桐、李志偉、呂秀惠、曹敏輝、曹泰輝、李維寧、李維哲、張素蓮、李茂興、李玉華、李玉美、羅玉秋、李宜昌、李佳昌、廖克庭、沈櫻祿、廖克銘、林子文、楊文欽、楊文聖、楊文雄、楊政勳、楊政穎、楊文修、楊煜霖、楊煜霆、楊文豪、楊淑慈、郭鎧鈞、郭芷君、呂碧珠、廖克罡、廖克樺、廖嘉陽、廖嘉望、廖逸樺、蔡水雄、蔡水隆、陳蔡美雲、蔡美珠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廖李枝旺已於91年1月13日死亡,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有1/1425登記在廖李枝旺名下,而廖李枝旺之繼承人有被告廖宏斌、廖陳麗華、廖蒼霖、江廖良華及廖秀美;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秋子已於94年2月15日死亡,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有1/450登記在陳秋子名下,而陳秋子之繼承人有被告廖鄭玉潔、廖勝勳、廖晶菁、廖沛孚、詹廖玉褮、李廖金涵、廖嘉宏、廖千惠、潘尚鵬及潘博宇;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高目莉已於97年4月9日死亡,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有2/20登記在高目莉名下,而高目莉之繼承人有被告高牡丹、廖雪卿、凌廖雪玉、高雪鄉、廖雪清、廖雪好、廖凰煌及廖美雲;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廖年來已於102年8月27日死亡,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有2/20登記在廖年來名下,而廖年來之繼承人有陳天送、廖麗月、廖天進、陳麗清及廖麗貞;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林年忠已於97年11月8日死亡,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有2/20登記在林年忠名下,而林年忠之繼承人有林何中、陳天送、廖麗月、廖天進、陳麗清、廖麗貞、林忠世、高碧子、高本田、廖俊清、高本義、廖俊吉、蔡水雄、蔡水隆、陳蔡美雲及蔡美珠;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廖年雄已於101年7月23日死亡,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有2/20登記在廖年雄名下,而廖年雄之繼承人有高碧子、高本田、廖俊清、高本義及廖俊吉;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呂安清已於106年4月26日死亡,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有2/20登記在呂安清名下,而呂安清之繼承人有呂秀惠;有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原告訴請上開被告等人就其被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不分割之特約,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上開法文,自無不合。而系爭土地面積為327.3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在卷可稽,可知僅約99.023375坪(計算式:327.35平方公尺×0.3025=99.023375坪),面積甚小,準此,本件如採原物分配之方法,雖非不能實物分割,然系爭土地勢必細分而降低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之使用,且為顧及經濟效用,並求得各共有人分得之價值相當,亦不宜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因認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更能發揮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變價時至公開市場是以最高價者得標,是以變價之結果,共有人可獲之利益亦屬最大,又兩造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故不同意分割之被告,於變價後依法仍可主張優先承買權。本院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綜合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訴外人廖李枝旺、陳秋子、高目莉、廖年來、林年忠、廖年雄、呂安清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八、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594地號共有人 登記次序 應有部分 1 1廖麗惠 10 18/720 2 2洪廖秀美 11 11/720 3 3吳廖雪花 12 11/720 4 4廖宏斌、5廖陳麗華、6廖滄霖、7江廖良華、8廖秀美(即廖李枝旺之繼承人 17 1/1425 5 7江廖良華 20 1/1425 6 8廖秀美 21 1/1425 7 9廖鄭玉潔、10廖勝勳、11廖晶菁、12廖沛孚、13詹廖玉縈、14李廖金涵、15廖嘉宏、16廖千惠、17潘尚鵬、18潘博宇(即陳秋子之繼承人,更名前廖美春) 51 1/450 8 16廖千惠 134 1/1800 9 19胡劉玉麗 72 1/180 10 20廖嘉樹(並為廖詹勤之繼承人) 81 (83) 2/285(與登記次序81~88公同共有) 11 21廖嘉源(並為廖詹勤之繼承人) 82 (83) 2/285(與登記次序81~88公同共有) 12 22廖美惠(並為廖詹勤之繼承人) 87 (83) 2/285(與登記次序81~88公同共有) 13 23廖俐玲(並為廖詹勤之繼承人) 88 (83) 2/285(與登記次序81~88公同共有) 14 24謝廖絢美 84 2/285(與登記次序81~88公同共有) 15 25廖春梅 85 2/285(與登記次序81~88公同共有) 16 26廖春麗 86 2/285(與登記次序81~88公同共有) 17 28高牡丹、29廖雪卿、30凌廖雪玉、31高雪鄉、32廖雪清、33廖雪好、34廖凰煌、35廖美雲(即高目莉之繼承人) 92 2/20(登記次序92~105、108、109、111~114、117~120、122~124、142~144、164、222、223~225、228~230公同共有) 18 28高牡丹 93 2/20(登記次序92~105、108、109、111~114、117~120、122~124、142~144、164、222、223~225、228~230公同共有) 19 29廖雪卿 94 2/20(登記次序92~105、108、109、111~114、117~120、122~124、142~144、164、222、223~225、228~230公同共有) 20 30凌廖雪玉 95 2/20(登記次序92~105、108、109、111~114、117~120、122~124、142~144、164、222、223~225、228~230公同共有) 21 31高雪鄉 96 2/20(登記次序92~105、108、109、111~114、117~120、122~124、142~144、164、222、223~225、228~230公同共有) 22 32廖雪清 97 2/20(登記次序92~105、108、109、111~114、117~120、122~124、142~144、164、222、223~225、228~230公同共有) 23 33廖雪好 98 2/20(登記次序92~105、108、109、111~114、117~120、122~124、142~144、164、222、223~225、228~230公同共有) 24 34廖凰煌 99 2/20(登記次序92~105、108、109、111~114、117~120、122~124、142~144、164、222、223~225、228~230公同共有) 25 35廖美雲 100 2/20(登記次序92~105、108、109、111~114、117~120、122~124、142~144、164、222、223~225、228~230公同共有) 26 36林梅惠、37林柔槿、38林坤山、39林麗鈴、40林鈺貴、41林麗芳及42林維薇(即林何中之繼承人) 101 2/20(登記次序92~105、108、109、111~114、117~120、122~124、142~144、164、222、223~225、228~230公同共有) 27 43陳天送、44廖麗月、45廖天進、46陳麗清、47廖麗貞(即廖年來之繼承人) 102 2/20(登記次序92~105、108、109、111~114、117~120、122~124、142~144、164、222、223~225、228~230公同共有) 28 「43陳天送、44廖麗月、45廖天進、46陳麗清、47廖麗貞(為廖年來之繼承人,即為林年忠之再轉繼承人)」、48林忠世(即林年忠之繼承人)、「49高碧子、50高本田、51廖俊清、52高本義、53廖俊吉(為廖年雄之繼承人,即為林年忠之再轉繼承人)」、「105蔡水雄、106蔡水隆、107陳蔡美雲、108蔡美珠(為蔡林貞之繼承人),即為林年忠之再轉繼承人)」及「36林梅惠、37林柔槿、38林坤山、39林麗鈴、40林鈺貴、41林麗芳及42林維薇(為林何中之繼承人,即為林年忠之再轉繼承人)」 103 2/20(登記次序92~105、108、109、111~114、117~120、122~124、142~144、164、222、223~225、228~230公同共有) 29 48林忠世 104 2/20(登記次序92~105、108、109、111~114、117~120、122~124、142~144、164、222、223~225、228~230公同共有) 30 49高碧子、50高本田、51廖俊清、52高本義、53廖俊吉(即廖年雄之繼承人) 105 2/20(登記次序92~105、108、109、111~114、117~120、122~124、142~144、164、222、223~225、228~230公同共有) 31 54游月鳳 108 2/20(登記次序92~105、108、109、111~114、117~120、122~124、142~144、164、222、223~225、228~230公同共有) 32 55李怡璇 109 2/20(登記次序92~105、108、109、111~114、117~120、122~124、142~144、164、222、223~225、228~230公同共有) 33 56游月娥 111 2/20(登記次序92~105、108、109、111~114、117~120、122~124、142~144、164、222、223~225、228~230公同共有) 34 57李錦桐 112 2/20(登記次序92~105、108、109、111~114、117~120、122~124、142~144、164、222、223~225、228~230公同共有) 35 58李志偉 113 2/20(登記次序92~105、108、109、111~114、117~120、122~124、142~144、164、222、223~225、228~230公同共有) 36 59呂秀惠(即呂安清之繼承人) 114 2/20(登記次序92~105、108、109、111~114、117~120、122~124、142~144、164、222、223~225、228~230公同共有) 37 60曹敏輝(並為曹聖榮之繼承人) 118 (117) 2/20(登記次序92~105、108、109、111~114、117~120、122~124、142~144、164、222、223~225、228~230公同共有) 38 61曹欽輝(並為曹聖榮之繼承人) 119(117) 2/20(登記次序92~105、108、109、111~114、117~120、122~124、142~144、164、222、223~225、228~230公同共有) 39 62曹泰輝(並為曹聖榮之繼承人) 120(117) 2/20(登記次序92~105、108、109、111~114、117~120、122~124、142~144、164、222、223~225、228~230公同共有) 40 63李維寧(即李世明之繼承人) 228 2/20(登記次序92~105、108、109、111~114、117~120、122~124、142~144、164、222、223~225、228~230公同共有) 41 64李維哲(即李世明之繼承人) 230 2/20(登記次序92~105、108、109、111~114、117~120、122~124、142~144、164、222、223~225、228~230公同共有) 42 65張素蓮(即李世明之繼承人) 229 2/20(登記次序92~105、108、109、111~114、117~120、122~124、142~144、164、222、223~225、228~230公同共有) 43 66李茂興 122 2/20(登記次序92~105、108、109、111~114、117~120、122~124、142~144、164、222、223~225、228~230公同共有) 44 67李玉華 123 2/20(登記次序92~105、108、109、111~114、117~120、122~124、142~144、164、222、223~225、228~230公同共有) 45 68李玉美 124 2/20(登記次序92~105、108、109、111~114、117~120、122~124、142~144、164、222、223~225、228~230公同共有) 46 69羅玉秋 127 16859/59850 47 70楊富翔 129 1/150 48 71蘇麗華 142 2/20(登記次序92~105、108、109、111~114、117~120、122~124、142~144、164、222、223~225、228~230公同共有) 49 72李宜昌 143 2/20(登記次序92~105、108、109、111~114、117~120、122~124、142~144、164、222、223~225、228~230公同共有) 50 73李佳昌 144 2/20(登記次序92~105、108、109、111~114、117~120、122~124、142~144、164、222、223~225、228~230公同共有) 51 74廖克庭 146 1/1425 52 75沈櫻祿 147 3/1800 53 76廖嘉永 150 1/5 54 76廖嘉永 202 1/450 55 77楊東霖 154 1/150 56 78謝馥禧(被告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232 862/29925 57 79林苡辰(被告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231 3627/29925 58 80呂理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164 2/20(登記次序92~105、108、109、111~114、117~120、122~124、142~144、164、222、223~225、228~230公同共有) 59 82林子文 165 1/75 60 81廖克銘 163 1/1425 61 83楊文欽 178 7/11000 62 84楊文聖 179 7/11000 63 85楊文雄 180 7/11000 64 86楊政勳 181 7/22000 65 87楊政穎 182 7/22000 66 88楊文志(並為被告102李文聰、103廖得勝、104廖文麗、105廖為賢、106廖新春、109簡麗美、111邱垂麟、112邱垂和、113邱垂碘、114張湘魁、115張湘文、116邱寶珠、117邱秋香及118邱素蘭共14人之承當訴訟人) 183 34049/297000 67 89楊文修 184 7/11000 68 90楊煜霖 185 7/22000 69 91楊煜霆 186 7/22000 70 92楊文豪 187 7/11000 71 93楊淑慈 188 7/11000 72 94郭鎧鈞 189 7/22000 73 95郭芷君 190 7/22000 74 96呂碧珠 193 1/100 75 97廖克罡 199 1/450(登記次序199~200公同共有) 76 98廖克樺 200 1/450(登記次序199~200公同共有) 77 99廖林月裡(監護人即被告76廖嘉永) 201 1/450 78 100廖嘉陽 203 1/450 79 101廖嘉望 204 1/450 80 102廖霆達 210 1/270 81 103廖逸樺 211 1/270 82 104林廖惠慈 213 1/90 83 游家雯 222 2/20(登記次序92~105、108、109、111~114、117~120、122~124、142~144、164、222、223~225、228~230公同共有) 84 105蔡水雄 223 2/20(登記次序92~105、108、109、111~114、117~120、122~124、142~144、164、222、223~225、228~230公同共有) 85 106蔡水隆 224 2/20(登記次序92~105、108、109、111~114、117~120、122~124、142~144、164、222、223~225、228~230公同共有) 86 107陳蔡美雲 225 2/20(登記次序92~105、108、109、111~114、117~120、122~124、142~144、164、222、223~225、228~230公同共有) 87 (謝慧伶)原27張淑芳 226 1/7200 88 (曾亮臺)原27張淑芳 227 39/7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