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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陳怡親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白家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啟明 被 告 白家奇(即樂廚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二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804元,及自民國112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4,804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白家奇為其所創立之「樂廚商行」營運資金需要,向原告申資50萬元營運週轉金使用,經核准並因移送第三人財團法人中小信用保證基金保證9.5成,故於111年5月16日區分 為甲筆25,000元及乙筆475,000元兩筆借款撥貸,但兩筆借 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6日至117年5月16日止、共計6年,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75計息,並隨該利率變動而調整,目 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17;另兩筆借款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未料被告甲筆借款僅攤繳至112年4月16日該期本息、而乙筆借款僅繳至112年1月16日該期本息即未再繳納,迭經催繳仍不予處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前述兩筆借款原告均已視同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立即清償。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5元,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24,804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 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 利息,並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影本、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10月5日新北經登字第1108170086號函(即樂廚商行商業登記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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