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215號
- 原告
- 和泰服務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玄郎
- 訴訟代理人
- 柯雪莉
- 被告
- 艾志龍即匠冷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1月起派發客戶空調設備維修保養服務案件予被告,由被告親至客戶處完成空調設備維修保養服務,並受原告委任代收客戶給付之維修保養費用後交付原告,詎被告已代收客戶給付之維修保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16,690元卻迄未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交付,又被告已向原告領用價值共72,180元之零件材料,未用於原告客戶之維修保養服務,卻迄未交還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其價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8,87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維修(保養)服務費報價單、借料單、兩造間通訊軟體lin對話紀錄、簡訊、電子郵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1頁),堪信為真實。
㈡代收客戶給付之維修保養費: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受原告委任代收客戶給付之維修保養費共116,690元迄未交付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交付,洵屬有據。
㈢領用零件材料: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被告已向原告領用價值共72,180元之零件材料,未用於原告客戶之維修保養服務,卻迄未交還,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此利益,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其價額,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總額為188,8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870元,及自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