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邱安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邱安中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 告 昇傑科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揚 被 告 林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昇傑科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昇傑科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林富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由被告昇傑科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伍拾元,餘由被告昇傑科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林富田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昇傑科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昇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昇傑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林富田(下指稱其一則逕稱其名,指稱二人則合稱被告)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昇傑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票款本息及被告連帶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票款本息等語。並聲明:⒈昇 傑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林富田、訴外人合旺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公司所在地與昇傑公司相同,下稱合旺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訂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由原告出資1,9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款),林富田、合旺公司出資500萬元,共同投資高能量氧生館高雄館,嗣原告為退出該投資,並取回系爭出資款,於110年5月23日佯稱:於被告尋得新投資者出資前保證絕不會將昇傑公司發票供擔保之支票提示兌現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5月24日與原告訂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昇傑公司並簽發系爭支票與發票日113年1月1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300萬元支票)經林富田背書轉讓交付原告收執,擔保系爭出資款之退還,但系爭支票票款給付義務及系爭投資款退還義務之履行,兩造有口頭協議並以系爭協議書四特別約定事項㈡定有被告引入新投資者出資時清償期方屆至之清償期約定,而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時,清償期尚未屆至,系爭協議書四特別約定事項㈢㈣約定之條件亦尚未成就,且系爭支票係被告 受詐欺而簽發、背書,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持有昇傑公司所簽發且經林富田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系爭本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彩色翻拍照片)。 ㈡原告與林富田、合旺公司於107年5月22日訂立系爭備忘錄,由原告出資系爭1,900萬元出資款,林富田、合旺公司出資500萬元,共同投資高能量氧生館高雄館,嗣兩造與合旺公司於110年5月24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備忘錄投資主體合旺公司變更為昇傑公司,由昇傑公司承受合旺公司就系爭備忘錄之地位及權利義務關係(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9頁)。 ㈢系爭協議書四特別約定事項㈠約定「甲(指被告,下不贅述) 、乙(指原告,下不贅述)、丙方(指合旺公司,下不贅述)於110年5月23日達成協議,甲方同意退還乙方出資額1,900萬元,昇傑公司須開立4張支票交付乙方收執。4張支票開 立明細如下:支票日期111年7月1日、金額500萬元;支票日期112年1月1日、金額600萬元;支票日期112年7月1日、金 額500萬元;113年1月1日、金額300萬元」,被告乃於訂立 系爭協議書同一時、地由昇傑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與300萬元 支票經林富田背書轉讓交付原告收執,系爭支票與300萬元 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協議書特別約定事項㈠約定昇傑公司應退還系爭出資款予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42頁)。 ㈣系爭協議書四特別約定事項㈡約定「乙方同意甲方引入新的投 資者,經確認有新的投資者時,甲方應退還乙方部分投資本金(即新投資者投資本金相同之金額)。若有違反,乙方可逕自將所收執之支票提示兌現,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之」。㈤系爭協議書四特別約定事項㈣約定「甲、丙雙方同意自簽署本 協議書起定期提供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企業信用報告並加查其他信用資料(未清償債務等)予乙方保管,甲、丙雙方須於110年9月1日、110年12月1日、111年3月1日、111年6月1日、111年9月1日、111年12月1日、112年3月1日、112年6月1日、112年9月1日、112年12月1日提供企業 信用報告予乙方保管。若有違反,乙方可逕自將所收執之支票提示兌現,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支票是否係被告被詐欺而訂立並簽發、背書?⒈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被詐欺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詐 欺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92條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且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因果關係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抗辯被詐欺而訂立系爭協議書並簽發、背書系爭支票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之被告所提原告與林富田間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217頁至 第220頁),原告雖有稱「到時候沒有錢我硬軋票也沒有用 ,硬軋就是跳票」、「這票我不可能現在就軋進去,時間到了沒有問題我才會軋」、「你如果真的沒有錢,軋進去也沒用,因為領不到錢」(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然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明知為不真實事實而表示其為真實之詐欺情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其就此抗辯自不足採。 ㈡系爭支票票款給付義務及系爭投資款退還義務之履行,兩造有無定有被告引入新投資者出資時清償期始屆至之清償期約定? ⒈按當事人約定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屬權利行使時期即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⒉兩造於110年5月24日就系爭協議書約款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訂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暨其約款之契約法律行為並系爭協議書特別約定事項㈠所定昇傑公司負有退還原告系爭出資款義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已成立並發生效力,昇傑公司並於同一時、地簽發系爭支票與300萬元支票經林富田背書轉 讓交付原告收執,系爭支票與300萬元支票之發票、背書等 票據行為暨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亦均已成立生效,前述契約行為、票據行為效力與法律效果之發生並未附加任何條件或附款,又系爭本票與300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協議書 特別約定事項㈠所定昇傑公司應退還原告系爭出資款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如前述,而系爭協議書特別約定事項㈡係約定被告一旦引入新投資者出資,不論系爭支票與300萬元支票 屆期與否,被告即應退還同額金錢予原告,作為系爭出資款退還義務之一部,至遲於系爭支票與300萬元支票屆期時, 原告均得提示兌現系爭支票與300萬元支票受償,非係將系 爭出資款退還義務、系爭支票與300萬元支票票款給付義務 之履行,繫於此一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與否,即非系爭出資款退還義務、系爭支票與300萬元支票票款給付義務清償期之 約定,並依被告所提前揭對話譯文,原告於對話中一再強調「時間還是要有,不能遙遙無期,不然我寧可把1,900萬元 拿去投資阿」、「時間啦」、「還是需要有時間給我」(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18頁),顯強烈要求系爭出資款退還義務之履行,應定有確定日期之清償期限,不可遙遙無期或繫於不確定之事實,系爭協議書特別約定事項㈠㈡乃約定以系爭 支票與30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作為系爭出資款退還義務分 期履行之清償期限,復由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特別約定事項㈠、㈡於對話中亦表示「下面寫了一個我多久以內要把人找出來買,如果沒有出來買,我開的支票一定要兌現」、「有一天時間到了要軋我的票時,我跟你說我真的還沒有找到承買的人,可能就沒有人可以體諒我」(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19頁),可徵被告對於系爭出資款退還義務之分期履行清償期限即系爭支票與30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此發票日亦即系 爭支票與300萬元支票之清償期,以及原告並無將系爭投資 款退還義務、系爭支票與300萬元支票票款給付義務之履行 繫於被告引入新投資者出資等不確定事實到來與否的意思等節均已知悉,另遍觀系爭協議書及前開對話譯文全文脈絡,亦未見兩造有以被告引入新投資者出資等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與否作為系爭投資款退還義務、系爭支票與300萬元支票票 款給付義務清償期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原告稱「到時候沒有錢我硬軋票也沒有用,硬軋就是跳票」、「這票我不可能現在就軋進去,時間到了沒有問題我才會軋」、「你如果真的沒有錢,軋進去也沒用,因為領不到錢」,與清償期之約定係屬二事,對前揭認定不生影響,被告就此抗辯,不足為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未依系爭協議書四特別約定事項㈣每3個月1 次提供企業信用報告交付原告保管而違反該約款之事實,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堪信為真。茲系爭支票均已屆期,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亦與系爭協議書各約款無違,被告依約亦不得異議之。 ㈢原告請求昇傑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票款本息及被告連帶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票款本息有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所明 定。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票款給付義務及系爭投資款退還義務之履行,兩造除定有系爭支票與300萬元發票日之權利行使期限外, 別無被告引入新投資者出資時清償期始屆至或其他清償期之約定,而系爭支票均已屆期,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自得依上規定請求昇傑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票款,及自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連帶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票款,及自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昇傑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票款,及自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連帶給付附 表編號3所示之票款,及自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500萬元 111年7月1日 111年7月1日 JM0000000 2 600萬元 112年1月1日 112年1月6日 JM0000000 3 500萬元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3日 JM0000000 總計 1,60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