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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30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306號

原告
邱國儀
被告
荷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卉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30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 譯 黃上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對於發票人簽名欄內公司大小章之真正不爭執,金額大寫部分不是我的字跡,我沒有開票,背書也不是我寫的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又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對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大小章不爭執,惟否認有開系爭支票。惟查,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之印文為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照系爭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通常公司之大小章是由法定代理人保管使用,而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大小章既已確信為真正,即屬公司合法簽發之票據,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此外,被告並未對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    額 票    號 付款人 提示日 1 112年2月7日 50萬元 CD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112年5月2日 2 112年2月15日 10萬元 CD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112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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