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327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蔡豐任
- 被告
- 芮康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芮康有限公司(即借款人,以下稱芮康)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吳俊廷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芮康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交原告收執。嗣後被告芮康並書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交原告收執,向原告申請得貸款500,000元,借款期間、清償方式、借款利率、適用利率及違約金條款詳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所載。按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2條之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按被告所書立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約定條款第7條之約定,本案利率原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發生加速到期之情事,其適用利率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應改按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息3.5%機動計算遲延利息。並於延遲清償借款本金及繳付利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查,前開借款自112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催告後被告芮康仍未履約,目前尚欠496,369元尚未清償,被告芮康既為借款人,應就全部借款負清償責任。其餘被告吳俊廷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 歷史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