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永佳、蔡宇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林永佳 被 告 蔡宇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0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9 月5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9,412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110年10月13日10時 17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員福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員福街與中華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中華路2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 員福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頷骨骨折、肺之挫傷、右下正中門齒、側門齒外傷性牙髓活性受損、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6 49,412元: ⒈車輛維修費用59,050元。 ⒉往返醫院交通費17,020元。 原告因受到外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作為交通手段,因而增加來回交通費用共17,020元(計算式:23趟×來回2×370元=17,020元)。 ⒊醫療費用55,592元: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外傷,而受有醫療費用之支出,共55,592元。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5,750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 看護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因事發時期學生身分耽誤學業課程,影響其受教權益,依據基本工薪資換算每月25,250元(計算式:月薪25,250元×3個月=75,750元)。 ⒌看護費用127,000元 : 原告於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並靜養休 息不能工作,需專人照護,而本件所受家人照護,住院期間日薪2,200元,出院後月薪為35,000元,住院及出院休 養期間總費用為127,000元(計算式:日薪2,200元×10日+ 月薪35,000元×3個月=127,000元)。 ⒍精神損害賠償315,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手部、開放撕裂外傷、顏面骨骨折,出外傷受有莫大痛苦外,亦導致之心理創傷甚鉅,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連同除疤費合併共同計算315,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9,412元,及自112年9月 5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本院刑事判決事實認定沒有意見。 ㈡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支付。對原告請求車損維修費用、交通費用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只要核算出來沒有問題就沒有意見。對原告薪資損害、看護費、精神慰撫金部分均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10時17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員福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員福街與中華路2段交 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中華路2段 ,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員福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益翔機車行出具之收據等件為證,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 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修復費用共計59,050元,業據提出益翔車業出具之收據及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板簡卷第197頁),而被告對於此部分並不爭 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是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59,050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於本次事故後所受傷勢為下頷骨骨折、肺之挫傷、右下正中門齒、側門齒外傷性牙髓活性受損、顏面骨骨折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91至195頁),足認其受傷後行動能力受限,且其出院後仍須持續回診。又依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110年10月13日10點37分至本院急診求診,留觀 至110年10月13日23點06分轉入院,並以非手術性療法治 療右側肺挫傷,110年10月19日行下頷骨骨折開放性復位 及內固定手術,000年00月00日出院,110年11月10日至111年1月19日門診複查共13次…需持續門診追蹤」等語,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板簡卷第191、201至259頁),是原告主張因回診需往返住家及醫院 乙情,核屬可信。參酌原告主張自住家至亞東紀念醫院之單次車程交通費支出為370元,有計程車路線試算畫面在 卷為憑(見板簡卷第199頁),則原告請求亞東紀念醫院 之回診交通費17,020元(計算式:370×23×2=17,020),堪認可採。 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5,592元乙節,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板簡卷第201至259頁),經核算總計55,572元,故此部分核屬有據,足堪採認。其餘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相對應之醫療費用單據,自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乙情,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自陳其事發時期為學生身分等語(見板簡卷第163頁),原 告亦未提出其於事故當時有職業及薪資收入之證明,是其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即屬無據。 ⒌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亞東紀念醫院1 11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於110年10月13日10點37分至本院急診求診,留觀至110年10月13日23點06分轉 入院,並以非手術性療法治療右側肺挫傷,110年10月19日行下頷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000年00月00日出院,…,醫囑建議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3個月需 專人看護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91頁),堪認原告自110年10月13日事故後至110年10月22日住院期間(共10日 )及出院後3個月(即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單日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出院後每月看護費用35,000元作為計算基準,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故原告 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22,000元(計算式:2,200×10=22, 000)及出院後3個月看護費(計算式:35,000×3=105,0 00),共127,000元(計算式:22,000+105,000=127,00 0),應堪認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 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5,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08,642元(計算 式:59,050+17,020+55,572+127,000+150,000=408,642)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5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當事人原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車損維修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免徵裁判費之範圍,致生訴訟費用1,000元,爰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62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