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40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401號
- 原告
- 東協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景裕
- 被告
- 聚大豐統包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璿蓁
- 訴訟代理人
- 蔡志隆
- 被告
- 許鐘躍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40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 譯 曾筠婷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聚大豐統包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聚大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聚大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許鐘躍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許鐘躍則辯以:背書真正不爭執各等語。
五、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又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許鐘躍對支票背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許鐘躍自應照系爭支票之文義負背書人之連帶給付義務。至被告聚大豐公司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票提示日即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連帶保證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退票日 LD0000000 聚大豐統包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許鐘躍 112年1月1日 2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 112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