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廖俐菁
- 原告張語棠、張語樂、張語菲、張舜彬、林龍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張語棠 原 告 張語樂 原 告 張語菲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廖俐菁 原 告 張舜彬 原 告 林龍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乃中律師 羅天佑律師 陳絲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承康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1,136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關於被告陳文浩、黃婷婷、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陳文浩、黃婷婷、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承康、七九五小客車租賃有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 判決(下稱本件刑案)僅認定被告林承康就原告廖俐菁之配偶、原告張語棠、張語樂、張語菲之父、原告張舜彬、林龍珠之子即張培恩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與被告林承康間之交通事故有過失, 並判決被告林承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陳文浩、黃婷婷、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刑案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復非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僅就本件刑案認定林承康、七九五小客車租賃有公司部份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原告對被告陳文浩、黃婷婷、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份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18,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136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份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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