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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4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原告
A01
原告
A02
原告
A03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A04
原告
A05
原告
A06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乃中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被告
林承康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告
七九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成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漢融律師
被告
陳文浩
被告
黃婷婷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被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劉柏臣
訴訟代理人
任浚
被告
林美玉即晉康診所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承康、七九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原告」欄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包含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承康、七九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如以如附表八「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八「對應的原告」欄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中關於聲明的部分及「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A01、A02、A03為未成年人,且是直接被害人張○恩的子女,應該認定為間接的被害人,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院在製作公開文書時,若涉及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本院認為包含間接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時,應遮隱可能公開其完整資料的資訊(包含法定代理人資訊),如此方能完善兒童之保護。又本件其他原告A05、A06跟原告A01、A02、A03也是直系親屬關係,若不同時隱匿此開人等的資訊,則閱覽此公開裁判之人可能透過此開人等之資訊進而連結到未成年原告,故本院就此開人等之部分,也遮隱部分資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承康明知不得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無缺陷,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9時1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並於起駛後疏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適有被告黃婷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並有未依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施打方向燈的過失,被告黃婷婷變化車道後,同樣行經該處的被害人張○恩閃避不及,並擦撞前方被告黃婷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倒地滑行,而遭隨後行駛於該處,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的被告陳文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民營公車撞擊,致被害人張○恩受有骨盆及胸腔內出血,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到院前死亡。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七九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七九五公司)、被告林美玉即晉康診所(下稱被告林美玉)為被告林承康的僱用人;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為被告陳文浩的僱用人,且被告林承康、被告陳文浩在當時都在執行職務,故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負責。

㈢、原告基於死者子女、配偶、父母的地位,進而分別有附表二所示的損害,在扣除原告分別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件一的書狀所示(從原告的書狀可以知悉,當法院認定被告林美玉為被告林承康的僱用人時,原告是主張先位聲明;當法院認定被告七九五公司為被告林承康的僱用人時,原告是主張備位聲明;本院卷三第55-61頁)。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承康抗辯: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即本院卷二第229-237頁)。

㈡、被告七九五公司抗辯:詳見附件三所示的民事辯論意旨狀(即本院卷二第189-210頁)。

㈢、被告林美玉抗辯:詳見附件四所示的民事辯論意旨狀(即本院卷二第155-175頁)。

㈣、被告大都會公司抗辯:我們的受僱人即被告陳文浩對於本件事故沒有任何肇事因素,所以並沒有過失,當然無侵權行為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文浩抗辯:答辯同上。

㈥、被告黃婷婷抗辯:被告黃婷婷對於本件事故沒有任何肇事因素,所以並沒有過失,當然無侵權行為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91-92頁):

㈠、本件被告林承康過失致人於死的過程、結果,均如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林承康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車禍案發時間點為110年10月19日,從110年10月20日起算,距離原告A04滿65歲,尚餘23年3月20日;距離原告A01成年(18歲),尚餘11年8月23日;距離原告A02成年(18歲),尚餘13年11月28日;距離原告A03成年(18歲),尚餘15年10月14日;距離原告A05至所在縣市男性平均餘命,尚餘13年2月10日;距離原告A06至所在縣市女性平均餘命,尚餘20年2月24日。

㈢、原告A01、A02、A03、A04住所為臺北市,該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13元,相當於每年368,556元;原告A05住所在彰化縣,該縣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為17,794元,相當於每年213,528元;原告A06住所在新北市,該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為23,061元,相當於每年276,732 元,若被告需要賠償扶養費,計算基準即以前開內容為基準來計算。

㈣、經計算完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後(喪葬費、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兩造同意扣除如附表三所示的犯罪補償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七九五公司應負擔僱用人責任:

1、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所謂外觀上屬於某交通公司所有,不單只是車輛本身外觀,也包含登記之外觀,不然以多元計程車為例,一堆沒有任何標示的車子,外觀上誰看的出來是哪間公司,但歷來實務上仍會以登記外觀判斷。本件而言,一般人在客觀上看到車輛所有人文件時,均容易認為被告林承康所執行之職務與被告七九五公司有關,也容易認為被告林承康也受被告七九五公司指揮、監督,佐以一般靠行契約,交通公司都會收受服務費用(實際上本件七九五公司也的確有收取費用;詳見本院卷三第79頁),也就是說交通公司依靠這些靠行車輛獲取利益,就應該承擔責任,更何況靠行之公司要負擔僱用人責任已在審判實務上存在30年以上,此為靠行公司早可預見之範圍,依上說明,被告七九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承康就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連帶賠償責任。

3、至被告七九五公司雖抗辯已盡相當之注意,但其所提出的證據僅是對話紀錄,且對話紀錄中只有單純通知被告林承康被開罰單(本院卷一第225-231頁),絲毫沒有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的行為,故此抗辯無從採納。

㈡、被告林美玉無庸負擔僱用人責任:

1、雖然被告林承康在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七九五公司兼有雇用關係,期間自110年6月迄今,但我在晉康診所已任職三年等語(附民卷第91頁),然從被告林美玉所提出的契約書內容可以知悉,被告林美玉所經營的診所,病患可能行動不太方便而有接送之需求,所以將交通業務委託給專門接辦此類接送業務的公司(就本案而言,就是被告七九五公司),而在契約書中可以發現,費用是被告林美玉與交通公司間互相結算,且就算遇到司機遲到這類事件,被告林美玉也沒辦法懲處或監督司機,而是由交通公司跟被告林美玉間就費用做折讓(本院卷一第343-349頁),被告林美玉不論從經濟上或組織上,都難以監督、控制或懲處司機(在本案就是指被告林承康),在這樣的狀況下,本院認為難以認定被告林美玉屬於被告林承康的僱用人。

2、又本院已經根據卷內的證據認定了被告七九五公司應負擔僱用人責任而被告林美玉毋庸負擔僱用人責任,則原告的訴之聲明就是以備位聲明為主,且因為這部分事實已經認定完畢,所以也沒有繼續傳喚證人鍾凱勝之必要。

㈢、被告陳文浩、黃婷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認有過失: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係被害人張○恩於超越被告黃婷婷所騎乘之機車時,因擦撞被告黃婷婷騎乘之機車而倒地(偵查卷第368頁),倒地畫面時間為10/19/2021-09:16:29(偵卷第283頁),此時被告陳文浩所駕駛之公車自畫面中出現,可看到被告陳文浩所駕駛之公車之紅色煞車燈是亮著的;畫面時間10/19/2021-09:16:31(偵查卷第283-284頁),被告陳文浩所駕駛之公車車身已明顯向左偏駛然仍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輾壓被害人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而由監視器畫面內容可知,被害人張○恩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並行安全間距,貿然自被告黃婷婷左側超車,且從被害人倒地時起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止,僅有2秒鐘,本案顯無從期待被告陳文浩對於被害人所為上開違規行為,在2秒鐘時間內得採取適當避免危險發生之措施。

2、又本件在刑事偵查階段時,已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陳文浩、黃婷婷無肇事因素,後來原告A04有聲請覆議,並在覆議狀中提出監視錄影畫面、事故現場圖為佐證,且詳述自己之推論,後覆議單位通盤考量全部交通事故證據後,仍認定被告陳文浩、黃婷婷無肇事因素,即不論是本院或鑑定單位,根據卷內的證據,考量當時被告陳文浩、黃婷婷所處的情境,渠等並無採取迴避措施的可能,故難以要渠等負擔過失責任。

3、基此,本院認定被告陳文浩、黃婷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須負擔過失責任。至於原告稱被告陳文浩在114年4月其他案件有肇事,所以就逕予推斷被告陳文浩時常恍神等情(本院卷二第384頁),本院認為兩次事故是各自的事情,把相隔多年的A事件的理由拿來推論B事件,對本院來說,沒有說服力。

㈣、被告大都會公司毋庸負擔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本件被告大都會公司之所以會被告,是因為原告先主張被告陳文浩需要負擔過失責任,而大都會公司為被告陳文浩的雇主,就要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然本院已經認定被告陳文浩毋庸就本件事故負擔過失責任,即被告陳文浩毋庸負擔本件賠償責任,那被告大都會公司當然也沒有需要連帶的問題,所以本件大都會公司毋庸負責。

㈤、原告A04得請求喪葬費用63,64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1、由於本院已經認定被告林美玉、陳文浩、黃婷婷毋庸就本件事故負責,所以針對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的抗辯內容,僅會討論其餘需要負責之被告的抗辯,合先說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本件原告A04所提出的喪葬費用總計為153,640元,被告林承康僅抗辯在最後計算賠償時要一併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賠付,而這部分原告A04已經同意在最後損害賠償時扣除。另被告七九五公司抗辯喪葬費用中有90,000元的靈骨塔費用並無單據,本院細覽全案卷證後確實查無相關單據,故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此部分之證據為何,原告A04答稱:這部分是沒有開立收據等語(本院卷三第90頁),是在沒有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從逕認原告A04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A04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A04所主張的喪葬費用中,此部分的90,000元,本院尚難准許。

4、基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的喪葬費用中,可以准許的金額為63,640元(計算式:153,640元-90,000元)。

㈥、原告A04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符合請求扶養費之要件: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是夫妻互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2、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A04距離強制退休工作年齡還有20年以上,而原告A04仍有工作能力且有薪資、利息、執行業務、貿易收入(詳見不公開卷),故原告A04是否在65歲後就陷入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仍屬有疑。又原告A04針對不能維持生活這個要件,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有效的證據,而是直接逕予說原告A04到65歲就不能維持生活(本院卷二第63頁),本院認為原告A04還有20年以上可以工作、理財,這種直接認定65歲就等於不能維持生活的推論過於速斷,本院無從逕認原告A04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A04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A04所主張的扶養費用,本院尚難准許。

㈦、原告A01、A02、A03得請求扶養費分別如附表四所載,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本件訴訟進行中,立法者將民法所規定的成年年齡,由20歲改為18歲,可見立法者認為依照現在的社會經濟情況,滿18歲的人已有相當成熟之智識程度,本院認為這就代表滿18歲之人已經有能力可以學習自食其力,佐以本件的請求權基礎是「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本院卷二第64頁),故扶養費的計算基準,應該以現行民法規定的成年年齡即18歲為準。

2、又本件原告A01、A02、A03的扶養費計算基準均如不爭執事項所載,扶養義務人數為2人(因為原告A04也要承擔一半的扶養責任,不全都是被害人張○恩需要承擔),基此,依照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分別如附表四所載。

㈧、原告A05、A06得請求扶養費分別如附表五所載:

1、本件被告七九五公司係抗辯依卷內證據難認原告A05、A06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被告林承康僅抗辯其自身資力不足,難以負擔原告A05、A06所請求之扶養費,故本院只針對兩造的攻防做論理,其他可能會影響扶養費的主張或抗辯,被告既然未提出,本院就不職權審酌、裁判,合先說明。

2、本件根據卷內之證據,可以知悉原告A05、A06名下沒有任何財產,且幾乎沒有收入(詳見不公開卷),應可以認定渠等財產、收入並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直至老亡,故渠等主張渠等無法維持生活,而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渠等扶養費,應屬有據。

3、又本件原告A05、A06的扶養費計算基準均如不爭執事項所載,且渠等自陳扶養義務人數為3人(也就是說被害人張○恩只要負擔1/3),基此,依照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分別如附表五所載。

㈨、原告分別得請求如附表六所列之慰撫金,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承康因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恩死亡,致使原告受有喪親之痛,與被害人張○恩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的身分、被告之社會地位與資力(詳見不公開卷)、被告七九五公司的資本額,再參酌被害人張○恩死亡原因及本件車禍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6人請求如附表六所示的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附帶說明的是,雖然原告6人均為被害人張○恩的至親,所受的喪親之痛可能是相同的,但因為6人資力、財產、個人狀況仍有不同,因此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也會有不同。

㈩、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經與有過失計算、扣除不爭執事項所列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七「最後計算結果」欄所示: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2、依據偵查卷宗內的證據資料可以知悉,本件被害人張○恩於事故發生時,幾乎是直直行駛在車道間的白虛線上(白虛線是允許變換車道用,而不是說可以行駛在上面,原則上還是要行駛在車道內;偵查卷第283-284、489頁),在這個狀況下,被害人張○恩卻沒有注意前方偏右的車前狀況,也未能與偏右方的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這個行為也是發生本件車禍的原因,另參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亦認被害人張○恩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林承康為肇事次因(本院卷二第144-145頁),再參考本件車禍發生的過程、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事故應由被告方承擔30%的肇事責任,基此,依首開規定,本院認為被告於本件的賠償金額可以減輕70%。

3、本件原告6人原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七「原本得請求金額」欄所載,然經過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70%的責任後,原告6人可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七「經與有過失計算後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再扣除附表三各自分配領得之犯罪補償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6人可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七「最後計算結果」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的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本是不用徵收裁判費的,但原告另外告了非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即被告陳文浩、黃婷婷、大都會公司,因此另生裁判費用181,136元,但這部分原告是全部敗訴,所以這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沈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主文 1 A01 被告林承康、七九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A01340,53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A02 被告林承康、七九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A02418,00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A03 被告林承康、七九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A03478,28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A04 被告林承康、七九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A0445,75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A05 被告林承康、七九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A0578,27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A06 被告林承康、七九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A06173,85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原告請求的損害賠償 1 A01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63,914元 2 A02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207,107元 3 A03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97,010元 4 A04 喪葬費用153,640元、夫妻間扶養費1,448,593元 5 A05 直系血親尊親屬法定扶養費735,442元 6 A06 直系血親尊親屬法定扶養費1,312,842元 
附表三:
編號 原告 犯罪補償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 A01 146,667元 333,333元 2 A02 同上 同上 3 A03 同上 同上 4 A04 0元 同上 5 A05 109,021元 333,334元 6 A06 186,667元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原告(未成年子女) 計算至成年之期間 每年的基準金額 得請求之扶養費 霍夫曼計算公式 1 A01 11年8月23日 368,556元 1,735,108 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35,108元【計算方式為:(368,556×8.00000000+(368,556×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2=1,735,108.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23/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2 A02 13年11月28日 同上 1,993,364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993,364元【計算方式為:(368,556×10.00000000+(368,556×0.993379)×(10.00000000-00.00000000))÷2=1,993,364.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9337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8/365=0.993379)。元以下四捨五入】。 3 A03 15年10月14日 同上 2,194,293 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94,293元【計算方式為:(368,556×11.00000000+(368,556×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2=2,194,293.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14/36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五:                        
編號 原告(被害人張○恩父母) 計算至所在縣市平均餘命之期間 每年的基準金額 得請求之扶養費 霍夫曼計算公式 1 A05 13年2月10日  213,528元  735,442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35,442元【計算方式為:(213,528×10.00000000+(213,528×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3=735,442.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0/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2 A06 20年2月24日  276,732元 1,312,842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12,842元【計算方式為:(276,732×14.00000000+(276,732×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1,312,842.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24/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六:
編號 原告 可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 A01 1,000,000元 2 A02 1,000,000元 3 A03 1,000,000元 4 A04 1,200,000元 5 A05 1,000,000元 6 A06 1,000,000元 
附表七:
編號 原告 原本得請求之金額 經與有過失計算後得請求之金額 最後計算結果(左列金額扣除附表三所列的犯罪補償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 A01 2,735,108元(計算式:扶養費1,735,108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820,532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70%),元以下四捨五入】 340,532元(計算式:左列金額-犯罪補償金146,667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3,333元) 2 A02 2,993,364元(計算式:扶養費1,993,364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898,009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70%),元以下四捨五入】 418,009元(計算式:左列金額-犯罪補償金146,667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3,333元) 3 A03 3,194,293元(計算式:扶養費2,194,293 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958,288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70%),元以下四捨五入】 478,288元(計算式:左列金額-犯罪補償金146,667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3,333元) 4 A04 1,263,640元(計算式:喪葬費63,640元+非財產上損害1,200,000元) 379,092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70%),元以下四捨五入】 45,759元(計算式:左列金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3,333元) 5 A05 1,735,442元(計算式:扶養費735,442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520,633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70%),元以下四捨五入】 78,278元(計算式:左列金額-犯罪補償金146,667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3,334元) 6 A06 2,312,842元(計算式:扶養費1,312,842 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693,853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70%),元以下四捨五入】 173,852元(計算式:左列金額-犯罪補償金146,667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3,334元) 
附表八:
編號 對應的原告 對應的主文項次 反擔保金額 1 A01 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 340,532元 2 A02 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 418,009元 3 A03 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 478,288元 4 A04 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 45,759元 5 A05 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 78,278元 6 A06 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 173,8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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