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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陳怡親
  •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徐亨碩

  • 原告
    邢敏
  • 被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邢敏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訴訟代理人 郭奕辰 被 告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 訴訟代理人 徐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67,410元向被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新永和門市購買由被告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所生產型號QA65Q80RAWXZW電視乙台(下稱系爭電視),並支付價金67,410元予被告燦坤公司。 ㈡原告受領系爭電視後約一至二周開機時,收納插座之美集盒竟發出怪異聲響,電視螢幕不亮,原告向被告三星公司報修後,該公司因無法當場修復,故將系爭電視取走維修,迨系爭電視修復送回後,原告詢問故障原因,並未獲回應。然原告嗣於111年12月11日打開系爭電視時,美集盒又發出怪異 聲響後因無法開機而報修,被告三星公司維修人員於111年12月15日至原告家中維修,以已拆封之美集盒、光纖線更換 後仍不過電,而收取300元;111年12月16日第二次維修,以已拆封之美集盒、光纖線及系爭電視內部主機板更換後螢幕會亮,被告三星公司當時報價維修費用7,600元,然將系爭 電視組裝完成後,第一次插電螢幕出現爆炸聲,拔插頭後再重新第二次插電,美集盒出現爆炸聲後又不過電,被告三星公司竟推稱係原告之110V電壓有問題;111年12月20日被告 三星公司第三次維修,以已拆封之美集盒、光纖線及電視內部主機板更換後仍不過電,又推稱面板燒毁須更換面板,且係因原告之110V電壓所致,與被告三星公司無關,之後被告三星公司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刪除維修單,原告因遲遲未見被告三星公司派員維修,迭次與被告三星公司客服部聯絡,該公司始於112年1月3日第四次維修,以已拆封之美集盒 主板、電源板、光纖線及電視內部主機板更換後系爭電視螢幕會亮,但將系爭電視組裝完成後重新插電仍不過電,再行拆解後竟發現美集盒內控制板燒毁,而電視內部主機板連結至面板線排於面板端接頭處,竟呈鬆脫狀態並未固定,被告三星公司卻告知面板線排鬆脫不生影響,仍推稱係電壓造成,與被告三星公司無關原告嗣與被告三星公司客服部聯絡,並要求保留本案所有通話錄音不得刪除,且希望被告三星公司告知後續處理方式未果,原告又迭次聯繫被告三星公司,被告三星公司維修部始於112年1月13日致電原告告知擬安排維修時間,但仍推稱係電壓因素,迨原告告知電壓之量測數值沒問題後,又改稱係面板緣故;112年1月19日被告三星公司第五次維修,則以盒裝未拆封新品用以更換美集盒内主機板、控制版、光纖線及電視內部主機板後雖會過電,但電視螢幕仍不亮,原告當場要求告知後續如何處理,但未獲回應,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申請調解,被告三星公司之代理人徐淑君於000年0月0日出席時,聽聞原告 陳述上開情事後,當場驚訝表示應係更換美集盒內之控制板,而非更換整個美集盒,協商結果係被告三星公司須於112 年4月14日前回覆原告,惟被告三星公司人員雖於112年4月14日致電原告,為該公司人員使用舊品而非以新品維修表示 歉意,惟未提出具體解決方案,後原告又向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仍無所獲。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雙方互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衡前所述,原告於112年1月3日始悉系爭電視因具有面板線排鬆脫致無法使用之隱藏性瑕疵,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與被告燦坤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7,410元。 ㈣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約定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约中,約定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關於事務之處理,必須達到堪稱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以該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範圍者,為承攬契約。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 亦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被告三星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刪除維修單,且第一次至第四次維修均以舊品之整個美集盒、光纖線、主機板更換,而非以新品更換美集盒內之主板、電源板、光纖線、主機板,顯係惡意詐騙消費者,且系爭電視於歷次維修過程中發生爆炸,迄今仍無法修復,而失去電視之功能,堪認完全毁損,無法回復原狀,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星公司賠償即系爭電視當時購買之價格67,410元。 ㈤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本件被告三星公司係生產、維修系爭電視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則係購買電視之消費者,原告因接受被告三星公司提供之維修服務而受害,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衡前所述,被告三星公司故意使用舊品維修系爭電視,詐騙消費者,致原告因系爭電視無法使用而受損,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額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37,050元。 ㈥綜前所述,依民法第215條、第227條、第259條第2款、第359 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燦坤公司應返還原告67,410元。⒉被告三星公司應給付原告404,460 元。 二、被告燦坤公司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10月20日至被告燦坤公司新永和門市購買系爭電 視。 ㈡原告自承系爭電視已於108年初次報修時「修復」送回,且自 108年至111年底亦未見原告主張有任何故障之情形,顯然當初故障原因已被排除,至111年後才發生其他使用上故障間 題並再度報修。原告自承111年時維修已過保固期限,屬「 付費維修」,應無涉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及保固範圍,是以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95條請求返還價金,實無理由。 ㈢另回復原狀既為填補損害,自不容許原告因此受有利益,縱認原告得解除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原告既已向被告三星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系爭電視之總價金共67,410元,即已回復原狀,原告卻又重複再向被告燦坤公司請求返還價金,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三星公司則以: ㈠原告購買系爭電視後,發生新品不良並由原經銷商更換同型號新機乙台。 ㈡系爭電視交付原告使用逾3年後發生故障,原告致電被告請求 派員到府維修,惟系爭電視於原告報修時已逾保固期間,系爭電視於交付時並無瑕疵,於報修時亦不適用免費保固維修服務。查被告派員為消費者進行到府維修,其流程為先行檢測確認故障原因,如該件服務不適用免費保固服務者,被告之授權維修服務商將向消費者報價,經消費者同意維修後始進行相應之維修與零件更換。原告於取得系爭電視並正常使用逾3年後發生無法開機之故障,不適用免費保固服務。系 爭電視於經銷商燦坤公司交付予原告時並無瑕疵。嗣後經原告使用逾3年後發生故障。故本件爭訟與出賣人產品瑕疵擔 保責任或原廠保固責任均無關,純係原告與被告之授權維修服務商間關於付費維修服務之過程產生之爭議。 ㈡被告之授權維修服務商先後5次前往原告處所進行到府維修, 惟均無法確認系爭電視之故障原因,因原告不同意將系爭電視交由被告之授權錐修服務商攜回檢測,致被告之授權維修服務商無法完成維修服務。 ㈢是本件爭訟純係原告報修後,被告之授權維修服務商於到府維修過程中,無法確認故障原因所致,與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或被告之保固責任均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表、台灣三星客戶服務中心預約日期111年12月15日之維修單、台 灣三星客戶服務中心自行補單日期112年1月19日之維修單、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電話錄音譯文暨光碟、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電話錄音譯文暨光碟等件為憑,被告對於原告於108年10月20 日以67,410元向被告燦坤公司購買被告三星公司所生產之系爭電視1台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電視存有原告所主張 之產品瑕疵,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主張系爭電視存有產品瑕疵乙節,並無實據: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 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本文、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電視於交付時即存有瑕疵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部分固據提出前開證據資料為證,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108年10月20日向被告燦坤公司購 買系爭電視後,有多次反應系爭電視有螢幕不亮等問題,然無從證明系爭電視於交付產品時即有瑕疵,況原告所提出反應系爭電視最早時點為111年12月15日,距離原告買 受系爭電視之108年10月20日已有相當時日,則系爭電視 是否於危險移轉前即存有前開瑕疵,顯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電視存有瑕疵乙節,即無實據,其據此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三星公司負承攬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查,原告主張系爭電視於被告三星公司歷次維修過程中發生爆炸,迄今仍無法修復,而失去電視之功能,堪認完全毁損,無法回復原狀,故請求被告三星公司給付系爭電視當時購買之價金67,410元作為損害賠償,惟並未前開維修損失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三星公司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電視因被告三星公司之承攬維修受有損害乙情,並無實據,其以此請求被告三星公司負損害賠償67,410元,即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三星公司給付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亦無理由: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然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係指消費者依消費關係,向企業經營者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而言。若非依消費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即無該條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係依民法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及損害賠償,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且原告亦未就其所主張被告三星公司之商品或服務有何為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1項、第3項為請求依據,請求被告負五倍懲罰性違約金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燦坤公司返還價金67,410元;及依承攬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星公司賠償404,46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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