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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駿龍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新樓
被告
九威金屬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起至111年10月間,以LINE向原告多次提出九威金屬設計之材料單,向原告訂貨,原告按照兩造間估價單等訂購內容,先後製作貨物並出售予被告多批貨物,原告依被告指示將貨物放置在原告工廠外停放之小貨車,由被告自行前往自取,累積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7,650元。原告皆已按照買賣契約約定內容,向被告交貨並經驗收合格,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然而去電或以LINE催請被告付款,被告僅於111年11月15日表示「過幾天款項進來後馬上拿給你」,被告仍未清償分文,迄今皆未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公司之名片、材料單、估價單和雙方LINE往來紀錄、貨款計算書、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所發之LINE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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