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李柏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李柏緯 李文賢 林淑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帶民事訴訟除 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第49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 易字第174號被告鍾定展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 對鍾定展及銳豪工程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共13,753,494元(計算式:13,053,494元+35萬元+35萬元),嗣鍾定展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不受理確定,本院刑事庭並據原告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本庭 ,依上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753,49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