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474號
- 原告
- 李柏緯
- 原告
- 李文賢
- 原告
- 林淑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宏宇律師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帶民事訴訟除
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
、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第3項、第49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
易字第174號被告鍾定展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
對鍾定展及銳豪工程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新臺幣(下同)共13,753,494元(計算式:13,053,494元+35萬
元+35萬元),嗣鍾定展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不受理確定,本院刑
事庭並據原告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所
提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本庭
,依上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753
,49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