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白承育
- 當事人李柏緯、李文賢、林淑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李柏緯 李文賢 林淑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鍾定展之遺產管理人、鍾定展之承受訴訟人) 銳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壹、被告郭淳頤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定展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銳豪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李柏緯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被告郭淳頤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定展之遺產範圍內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銳豪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郭淳頤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定展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銳豪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李文賢新臺幣玖萬元,及被告郭淳頤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定展之遺產範圍內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銳豪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郭淳頤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定展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銳豪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林淑敏新臺幣玖萬元,及被告郭淳頤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定展之遺產範圍內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銳豪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淳頤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定展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銳豪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李柏緯負擔。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李柏緯以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原告李文賢以新臺幣參萬元、原告林淑敏以新臺幣參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李柏緯、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李文賢、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林淑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鍾定展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鍾定展(已歿)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0時13分許,受僱被告 銳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銳豪公司),為該公司履行與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所簽訂之「109年度國家重要節慶新北市政府 國旗插掛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作),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並將之停放 在新北市○○區○○○○○○區○○○區○○○○號213484路燈前方之慢車 道與機車專用車道間(下稱系爭地點),執行插掛國旗作業,然鍾定展本應注意該作業之施工車輛佔用車道,故施工車輛之前後須以交通錐、聯桿隔出警示範圍,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在車後擺放交通錐、爆閃燈,未以聯桿隔出警示範圍,且鍾定展為貪圖施工便捷,採逐段施工之方式,俟每一小段橋樑插掛國旗完畢,再將交通錐、爆閃燈等警示設備收取放置在前開停放於車道間之自用小貨車上,俟將該自用小貨車往前行駛至下一個預定施工地點後,再安設警示設備,致警示設備之警示作用有空窗期,適原告李柏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三鶯二橋之機車專用道,由鶯歌區往三峽區方向行駛,於行經A車前開停放地點,恰逢鍾定展該小 段作業完畢,已將交通錐等警示設備收放至車上,原告李柏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煞車不及,追撞鍾定展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李柏緯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以及左下肢創傷性截肢之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並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 ㈡又原告李文賢、林淑敏為原告李柏緯之父母,因見原告李柏緯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心裡所受衝擊甚鉅,且因照顧原告李柏緯而心力交瘁,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亦屬重大;又鍾定展當時係受雇於被告銳豪公司且為其執行職務,被告銳豪公司應與鍾定展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郭淳頤律師其所管理被繼承人鍾定展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銳豪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李柏緯新臺幣(下同)12,753,4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郭淳頤律師其 所管理被繼承人鍾定展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銳豪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李文賢3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郭淳頤律師其所管 理被繼承人鍾定展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銳豪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林淑敏3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郭淳頤律師即鍾定展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原告以系爭事故鍾定展有過失責任,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825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為憑,然該部分未經法院認定與支持,而系爭起訴書並未具體指摘鍾定展違反何執行插掛國旗之作業規定或違反政府採購合約之安全注意義務,若僅論述有更安全作法,此非過失之法律概念,原告應證明鍾定展有何「應注意,可注意卻未注意」之情事,另就原告請求項目金額抗辯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銳豪公司: 鍾定展執行系爭工作,均依規定隔出警戒範圍,當時鍾定展已完成工作準備收拾離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工程完成時會一併收拾警戒設施,是系爭事故與鍾定展就系爭工作有無隔出警戒範圍並無因果關係;又鍾定展施工當時並非將A車 停放在系爭地點,原告依偵查卷附現場照片認本案事故發生位置係系爭地點,與事實顯不相符;另被告銳豪公司就選任鍾定展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銳豪公司賠償並無理由;而原告李柏緯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較重,不該當情節重大要件,原告李文賢、林淑敏就此損害有何侵害身分法益情事亦未舉證,另就原告請求項目金額抗辯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因鍾定展受雇被告銳豪公司而於施作系爭工作時,因A車停放在在新北市○○區○○○○○○區○○○區○○○○號 213484路燈前方位置,適原告李柏緯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與A車發生碰撞,原告李柏緯因而受有系爭傷勢,鍾定展 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鍾定展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2825號起訴在案,嗣因鍾定展於起訴後死亡,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74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 證據,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被告亦均未就此部分事實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首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鍾定展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被告銳豪公司為鍾定展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認定: ⑴原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係騎乘在三鶯二橋最右側機車專用車道,A車係靜止停放在前方車道上(不知 對方是緩慢行駛或靜止中),靠近對方時發現對方完全靜止在其正前方車道上,其馬上剎車但仍與A車發生碰撞,其上 橋後前方沒有車,這段期間其都在機車專用道上等詞(見偵卷第18、82頁),又證人即A車副駕駛趙令豪於本院證稱系 爭機車於警察到現場前均未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 ,再核諸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至事故現場時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係右側車身傾倒在機車專用車道上,且該機車專用車道上,亦留有一約與機車專用車道與汽車道之車道分隔線平行之系爭機車刮地痕等節以觀(見偵卷第36至37、23頁),倘原告李柏緯事發時非騎乘在機車專用道上,而係在汽車車道上,於系爭機車碰撞後,基於碰撞所生阻力,系爭機車大部分車身亦應係傾倒在機車道上,且應係在汽車車道上留有系爭機車刮地痕,方符事理之常,然依事發後現場留下之上開客觀跡證即系爭機車傾倒及刮地痕位置,及該刮地痕位置係筆直平行,而可認定系爭機車於傾倒後尚有向前滑行等節,堪認原告李柏緯前開所述其本係行駛在機車專用車道上等語為真實。是被告銳豪公司辯稱原告李柏緯當時係騎乘在汽車道上等詞,核與前開事證未符,核無可採。 ⑵再A車於警察抵達前業已移動位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鍾定展於偵查中所稱係因李柏緯當時在A車車輪右後方 ,其車子要移動才能脫困等詞,核與證人趙令豪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03頁),再依證人趙令豪於本院證稱李柏緯當 時是躺在地上與車道垂直,在A車右後輪方之車身位置等詞 (見本院卷第303頁),是倘鍾定展當時要使李柏緯脫困, 僅需將A車向前直行移動即可,而警察到場處理時,A車係停放斜停在機車專用車道上,且大部分車身均係在機車專用車道,系爭機車則係右側傾倒在A車後方約1台機車車身長度位置,而A車右後輪胎上方之車身位置則留有李柏緯血跡及肉 塊等節,有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8至49、56頁),是原告李柏緯於事故發生時係躺在A車右後車輪處,A車移動既係為使原告李柏緯能脫困,則依前開所示A車移動後 之位置,及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以觀,A車於事發當時應係 停放在機車慢車道與汽車道中間,亦即停放在跨越分隔線之事實,應堪認定;否則,倘A車如被告銳豪公司所辯,A車於事發時係停放在汽車道上,原告李柏緯既經本院認定當時係騎乘在機車專用道上,兩車實無可能發生碰撞,且事發後鍾定展為使原告李柏緯得脫困,A車於向前移動後停放之車身 位置,A車亦應大部分均在汽車道上,然依前開警察到場處 理時所示A車停放位置、角度及兩車間之距離,顯非如此, 是證人趙令豪雖於本院證稱系爭事故發生A車係停在汽車道 等詞(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難認可採。被告銳豪公司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未符,無足採信。 ⑶再原告李柏緯於偵查中雖稱其係因發現前面突然有東西煞車然後跌倒或係直接撞上去,其忘記了,其煞車完後就是躺在地上等詞(見偵卷第82頁),然佐以鍾定展於偵訊時稱事故發生前,其有聽到摔車聲音,才聽到碰的一聲等詞(見偵卷第82頁),而對照原告李柏緯前開於警詢、偵訊時所述A車 於原告李柏緯靠近時係呈現靜止狀態等情,倘系爭機車係自後方直接撞上靜止之A車,則機車慢車道上是否有留存系爭 機車之擦地痕,尚非無疑;而觀諸前開事故現場留有之系爭機車擦地痕,是一筆直平行分隔線之痕跡,系爭機車應係在機車慢車道有向前滑行之情,核屬無疑;是綜以上開事證,原告李柏緯應係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地點時,見A車停放在 前,煞車不及而使系爭機車傾倒在地向前滑行後,始碰撞A 車,原告李柏緯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洵堪認定。 ⒉鍾定展就系爭事故有過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又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 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工路段附近;本標誌為菱形或長方形,橙底黑字黑色或白色圖案及黑色細邊,具反光性能,菱形標準型牌面邊長七十公分,放大型牌面邊長九十公分,長方形長一百公分,寬六十公分;其裝設方法與一般豎立式標誌同。本標誌牌面依其設置及功能分為下列數種:…五、用於移動性施工,警告前方道路短暫施工或養護,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或變換車道行駛時,懸掛於工程車輛及機械之後方,背面斜插橙色旗幟二面或於車身明顯處加設閃光燈號;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經查,鍾定展於偵查中稱當天在三鶯二橋之兩側護欄要懸掛國旗、要掛滿,而該插旗作業僅進行一半,是該段工作結束,要再進行下一段工作等詞(見偵卷第73至其反面頁),而當日三鶯二橋上僅部分已完成懸掛國旗作業,尚有部分未完成等節,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38頁),足見鍾定展所為系爭工作係屬移動性施工等節,堪以認定。⑶又鍾定展為進行系爭工作而經A車停放在系爭地點,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系爭工作完成一段後,已將原擺放在A車後方之三角錐、爆閃燈等設備移除後所發生 ,業經證人趙令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然此時A車停放位置既係橫跨在系爭地點即汽車道及機車專用 道之分隔線上,鍾定展已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被告縱辯稱系爭事故係在工作完畢、警示設備移除時之警示空窗期所生,倘認鍾定展有過失,毋寧係認設備一旦設置就不能移除,否則即有發生警示空窗期可能而有過失等詞(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然A車於施工當時並未依道路 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5款於移動性施工時,於車身懸掛相當警示標誌等節,此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頁),而依事發當時,A車並未有何不能設置警示標誌 於車身之情形,鍾定展未為此部分設置,已與前開規定未符;何況,鍾定展係基於其所屬被告銳豪公司承包上開標案所需,而駕駛A車至三鶯二橋施作系爭工作,係在原道路僅供 駕駛通行之作用上,因系爭工作施工需要,而自行在該道路上創設對一般用路人之風險,亦即將A車停放在系爭地點有 可能導致提升往來用路人交通之危險,自應對該風險控管負較高之注意義務,故縱在A車因部分工程施工完畢後,於移 除原本設置之三角錐、爆閃燈外,其注意義務並不因此免除,A車尚非不得如前開規定所定以更顯眼標誌提醒後方來車 ,其施工車輛有暫停而即將起駛之情形,或依前開規定指派旗手管制交通,此部分作為義務均屬被告在自行創設前開用路風險後所應負擔之成本,被告自不得以其施工結束後之便宜,將該風險轉嫁予用路人,而遽論該警示空窗期所生風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前開所辯,核無可採。 ⑷是依前開事證,鍾定展於施工系爭工作完成後,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未於車身懸掛警示標誌或以旗手提醒後方來車A車動向,而依當時情況,鍾定展亦未有何不 能注意之情形,鍾定展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洵堪認定。是原告李柏緯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郭淳頤律師即鍾定展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鍾定展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銳豪公司應與鍾定展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鍾定展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銳豪公司執行職務,為本院前開所認定,被告銳豪公司為鍾定展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監督鍾定展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上規定與鍾定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李柏緯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定。茲就原告李柏緯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⒈附表一編號1、4所示醫療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醫療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編 號1、4「證據資料」欄所示事證為憑,互核原告李柏緯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耗材費用單據,確屬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就上開傷勢所進行之醫療及復健處置,足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耗材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具有相關聯,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是經核算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單據費用共264,394元、醫療耗材費用為449,971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徒辯附表一編號1「被告答辯」欄 所示之詞,不足採憑。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看護費部分: 原告李柏緯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勢,需自109年12月20日 至110年8月31日受專人照護,且經原告李柏緯之姊姊李有儀於上開期間看護等節,業據原告李柏緯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證據可憑,堪以採信。而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家人照護所付出之時間心力等因素後,認原告主張以全日2,200 元作為計算基準,應為適當。從而,是原告李柏緯得請求相當於255日(即109年12月20日至110年8月31日,共計255日 )之看護費損害為561,000元(計算式:2,200元×255日=561,000元),是原告李柏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3交通費部分: 相互參照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便確有需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堪以認定。原告李柏緯固未提出此部分單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觀諸原告李柏緯提出如附表二確實前往醫院就診日期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GOOGLE地圖及車資試算結果,本院認原告就其就診往返亞東醫院 與住家之交通費用如原告起訴狀附表1所載金額共計7,290元,屬相當且必要,應予准許。至原告李柏緯另主張110年7月7日至110年9月17日往返德林義肢公司與住家之交通費用, 則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確有於該期間往返、往返日期及次數之事實,是此部分請求交通費用13,780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⒋附表一編號5預估未來更換義肢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裝設義肢,日後有固定更換義肢之必要等詞,業據其提出附表一編號1、4、5「證據資料」欄 所示證據為憑,是就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李柏緯裝設義肢費用為353,500元等情,有德林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9頁),而原告李柏緯所裝設者為膝下義肢,其耐用年數為6年等情,有德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德字第1147310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且為原告李柏緯、被告銳豪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8頁),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李柏緯為00年0月0日出生,而於110年9月17日裝設義肢時僅19歲,而依原告提出之109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見 附民卷第71頁),原告李柏緯平均餘命尚有63.42年,而以 該義肢耐用期限為6年計算,其中尚須更換11次(計算式:63.42÷6=10.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李柏緯得請 求未來更換義肢費用應為3,888,500元(計算式:每次353,500元×11次=3,888,5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附表一編號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受有勞動力減損等語,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其勞動力減損程度,經亞東醫院函覆略以:「針對病人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如下:㈠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㈡左側膝下截肢,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31%;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 ,非直接相加)上述二項調整後之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32%,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2%。針對上述二項全人障害,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參考資料二),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因病人目前為學生,故此項調整僅能參考自述其所學為電子工程並選擇相關職業類群)及事故時之年齡,其調整後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31%,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1%。」,有該醫院113年11月5日亞醫審字第113110502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⑶又原告李柏緯主張其於事發時係國立臺北大學電機系學生,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薪情平台查詢結果,110年度電子零組 件製造業每人每月總薪資為82,638元,而以此計算原告李柏緯於畢業後每年年資應為991,656元等詞,業據其提出如附 表一編號6「證據資料」欄所示事證為憑,本院認原告李柏 緯於事發時雖仍就讀大學而未就業,然其既係就讀電機系,日後就業時以此領域為其就業選擇之機率高,是原告李柏緯主張以前開主計處110年度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每人每月總薪 資為82,638元為計算,尚屬合理;被告僅空言爭執不得以此片面計算其年薪等詞,難認有據。 ⑷是自原告李柏緯於22歲大學畢業後至65歲退休為止,尚可工作43年,而以原告事故前每月均資計算薪資82,638元為計算基準,其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25,618元(計算式:82,638元×31%=25,617.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063,348元【計算方式為:25,618×275.00000000=7,063,348.0000000。其中2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附表一編號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鍾定展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李柏緯所受傷勢甚重,且原告李柏緯於事發當時僅19歲,系爭事故導致其所受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8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依附表一「本院核算金額」欄共計為13,034,503元。 ㈣原告李文賢、林淑敏部分: 原告李文賢、林淑敏主張其為原告李柏緯之父母,因系爭事故,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各800,000元 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 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身分法益」,除該身分關係本身 外,尚包含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財產上的一切利益。準此,父母與子女之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或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等,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⒉查鍾定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李柏緯致受有系爭傷勢,並造成原告李柏緯左下肢創傷性截肢,而原告李文賢、林淑敏為其父母,均因系爭事故必生彼此間親情互動、相互扶持等身分關係重大影響,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衡酌前述鍾定展之過失情節、原告李柏緯受傷勢,以及其間之緊密程度,認原告李文賢、林淑敏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00,000元為適當。 ㈤本件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 ⒉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鍾定展固有本院前開認定之過失,然原告李柏緯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為原告李柏緯自認在卷(見附民卷第13頁),準此,本件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審酌鍾定展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程度,兼衡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三鶯二橋,而該位置依原告李柏緯行進方向,係一筆直道路,且依原告李柏緯前開於偵查中所述,其當時騎乘時間前方無其他車輛,足見原告李柏緯於事故發生前並未有何影響其視野或視距之情,再佐以前開道路限速為小時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A車於事發當時為靜止 而非動態行進過程,原告李柏緯就前方車輛與系爭車輛間間隔及距離位置具有相對容易管控風險之情狀,而系爭車輛係於其行進過程中自後方撞擊A車,觀諸系爭車輛毀損情形嚴 重、近乎全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亦足見原告李柏緯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情節較高,是本院佐以系爭事故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70%、鍾定展應負3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核屬適當。 ⒊是以,原告李柏緯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僅得在3,910,351元之範圍請求賠償(計算式:13,034,503元×30%=3,910,3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無理 由;原告李文賢、林淑敏因系爭事故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依鍾定展之過失比例減輕後,得請求之損害金額 分別各為9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30%=90,000元),逾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李柏緯請求部分尚應扣除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補償金額: 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李柏緯已領取失能、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補償金共計1,092,000元等情,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 金法務處112年5月9日函、同基金113年7月19日補償發字第113100347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97頁),則被 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該補償金全部,經扣除全部後,原告李柏緯本件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818,351元 (計算式:3,910,351元-1,092,000元=2,818,351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鍾定展、原告李柏緯之翌日即111年6月21日、111年7月12日(見附民卷第5、8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郭淳頤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定展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銳豪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李柏緯2,818,351元,及被告郭淳頤律師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鍾定展之遺產範圍內自111年6月21日起,被告銳豪公司自111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㈡被告郭淳頤律師其所管理被繼承人鍾定展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銳豪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李文賢90,000元,及被告郭淳頤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定展之遺產範圍內自111年6月21日起,被告銳豪公司自111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郭淳頤律師其所管理被繼承人鍾定展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銳豪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林淑敏90,000元,及被告郭淳頤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定展之遺產範圍內自111年6月21日起,被告銳豪公司自111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三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原告及被告銳豪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分別就兩造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一(原告李柏緯請求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答辯 本院核算金額 1 醫療費 265,394元。 ⑴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9頁) ⑵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單據。 被告均未以書狀或陳述具體爭執此部分費用支出。 264,394元。 2 看護費 561,000元。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見附民卷第39、41頁)。 被告均以:原告未具體說明何以以每日2,200元計算。 561,000元。 3 交通費 21,070元。 GOOGLE地圖及車資試算(見附民卷第43至46頁)。 被告均以:原告未提出乘車單據以資證明。 7,290元。 4 醫療耗材費用 449,971元。 附表三所示單據。 被告均未以書狀或陳述具體爭執此部分費用支出。 449,971元。 5 預估未來更換義肢費用 5,656,000元。 德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德字第114731001號函(本院卷第323頁) 被告均以:原告僅空言稱使用期限為3至5年,卻無相關依據。 3,888,500元。 6 勞動能力減損 10,394,414元。 ㈠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行政院主計總處薪情平台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統計資料、國立台北大學109學年度第1學期繳費收據(見附民卷第73至76、77頁、本院卷第227頁)。 ㈡亞東醫院113年11月5日亞醫審字第1131105023號函(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 ㈠被告均以:原告僅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據,而非鑑定其勞動力減損狀態;且以其為電機系學生即片面以此計算年薪為991,656元,無法作為損害之計算基準。 ㈡被告銳豪公司另稱就亞東醫院所為勞動力減損之鑑定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4頁)。 7,063,348元。 7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國立台北大學109學年度第1學期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27頁)。 被告均以:原告李柏緯與有過失。 800,000元。 合計金額: 18,347,849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13,034,503元。 鍾定展應負30%過失比例計算: 3,910,351元。 扣除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補償: 1,092,000元。 2,818,351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09年12月20日 一般外科 771元 附民卷第29頁 109年12月25日 高壓氧中心 570元 附民卷第30頁 110年2月11日 整形外科 214,657元 110年2月15日 整形外科 320元 附民卷第31頁 110年2月15日 高壓氧中心 570元 110年2月17日 整形外科 570元 附民卷第32頁 110年2月27日 整形外科 32,164元 110年3月5日 整形外科 320元 附民卷第33頁 110年3月12日 整形外科 1,420元 110年3月18日 骨科 570元 附民卷第34頁 110年3月19日 整形外科 570元 110年4月2日 整形外科 870元 附民卷第35頁 110年4月15日 骨科 200元 110年4月27日 整形外科 200元 附民卷第36頁 110年5月14日 整形外科 7,742元 110年5月18日 整形外科 220元 附民卷第37頁 110年6月1日 整形外科 2,460元 110年7月12日 骨科 200元 附民卷第38頁 合計: 264,394元。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日期 金額 頁碼 110年1至2月 1,200元 附民卷第47頁 110年1月8日 4,200元 110年1月20日 7,100元 附民卷第48頁 110年1月24日 270元 附民卷第49頁 110年1月31日 8元 附民卷第50頁 110年2月1日 162元 附民卷第51頁 110年2月3日 29元 附民卷第52頁 110年2月5日 11,400元 附民卷第53頁 110年2月8日 6,800元 110年2月8日 6,800元 110年2月15日 180元 附民卷第54頁 110年2月17日 29元 附民卷第55頁 110年2月19日 159元 附民卷第56頁 110年2月21日 14元 附民卷第57頁 110年2月25日 288元 附民卷第58頁 110年2月26日 6,800元 附民卷第59頁 110年2月26日 6,800元 110年2月27日 117元 附民卷第60頁 110年3月5日 400元 附民卷第61頁 110年3月12日 252元 附民卷第62頁 110年3月12日 443元 附民卷第63頁 110年3月19日 622元 附民卷第64頁 110年3月21日 432元 附民卷第65頁 110年3至4月 25元 附民卷第66頁 110年4月2日 333元 110年3至4月 58元 附民卷第67頁 110年7月9日 6,550元 附民卷第67至68頁 110年9月17日 353,500元 附民卷第69頁 111年5月4日 35,000元 合計: 449,971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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