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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4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佳君

原告
宋瑋瑋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告
吳上旗
被告
富寶通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淑燕

住○○市○○區○○里00鄰○○○00號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吳上旗於起訴時之住所已遷入至臺北市萬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可查,被告富寶通運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在地則在臺南市善化區,有變更登記表可考,是本件共同被告之住所或主營業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然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觀音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既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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