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智、秦語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秦語謙 永金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振益 被 告 周啓正即連霆環保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秦語謙、被告周啓正即連霆環保科技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被告秦語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被告周啓正即連霆環保科技企業社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秦語謙及被告周啓正即連霆環保科技企業社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先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民事 追加被告聲明狀加被告永金通運有限公司;後再於112年10 月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聲明狀追加被告周啓正即連霆環保科 技企業社;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38公里外側車道時,因裝載貨物不穩妥之過失,而 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櫻晴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2,457元( 工資36,309元、零件86,14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 被保險人。又系爭聯結車為被告永金通運有限公司所有,嗣被告永金通運有限公司將其出借予被告周啓正即連霆環保科技企業社,被告秦語謙為被告周啓正即連霆環保科技企業社之受僱人,既於執行職務中致生系爭事故,則本件被告永金通運有限公司應屬靠行關係,與被告周啓正即連霆環保科技企業社應同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之責任。為此,爰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秦語謙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伊不否認受雇於被告周啓正即連霆環保科技企業社。 三、被告永金通運有限公司、周啓正即連霆環保科技企業社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而被告秦語謙對於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復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秦語謙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周啓正即連霆環保科技企業社之受僱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周啓正即連霆環保科技企業社就其受僱人秦語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詳。本件原告雖另主張 被告永金通運有限公司為系爭聯結車之所有權人,故成立靠行之關係,自應同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然被告秦語 謙於本院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陳明其係受僱於被告周 啓正即連霆環保科技企業社,而非被告永金通運有限公司等語甚明,且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皆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無法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永金通運有限公司應就被告秦語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復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2 ,457元(工資36,309元、零件86,148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0年11月13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4月,故原 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0,082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6,309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66,391元(計算式:36,309元+30,082 元=66,39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起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4日送達被告秦語謙,另原告始於112年10月6日以民事追 加被告聲明狀追加被告周啓正即連霆環保科技企業社;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秦語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被告周啓正即連霆環保科技企業社自民事追加被 告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秦語謙、被告周啓正即連霆環保科技企業社應連帶給付66,391元,及被告秦語謙自112年5月5日起,被告周啓 正即連霆環保科技企業社自112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148×0.369=31,7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148-31,789=54,359 第2年折舊值 54,359×0.369=20,0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359-20,058=34,301 第3年折舊值 34,301×0.369×(4/12)=4,2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301-4,219=3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