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錫棟、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逸亮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陳錫棟 被 告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5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於 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 1 111年4月1日 300萬元 AE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11年12月1日